如果患者因输入不合格血液受到损害,医院回复血液来自外部机构,要求先找供血方,患者是否必须照办?奉节当事人准备求偿时,应把法律上的请求对象与医学上需要证明的原因分开。法律提供了相应的主体选择,但选择向医院请求,并不表示无需证明输入不合格血液与损害之间的联系。
患者的选择权,不以先向供血方追讨为前提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对药品、医疗器械等缺陷以及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损害,规定了特别的赔偿请求路径。其中涉及血液的,患者可以向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不能仅因医院不是采供血主体,就要求患者必须先找供血机构、追讨不成以后才来主张。
同条还规定,医疗机构赔偿后,可以向负有责任的血液提供机构等主体追偿。患者先向谁提出请求,与各机构最终怎样分担,是不同层面。医院与供血机构之间的采购、责任安排,可以影响其内部关系,但不能单凭内部协议排除患者依法享有的选择。
不是发生在输血之后,就当然属于不合格血液损害
需查明是否实际输入了争议血液、血液为何不合格、患者出现了什么损害,以及两者是否有因果关系。输血后出现某项异常的时间先后,可以是调查线索,却不能单独代替专业判断。原有疾病、其他诊疗因素及损害形成过程,也需客观审查。
应依法取得输血记录、医嘱、检验报告、病程及其他相关材料,尽量把日期、使用记录和能够识别血液来源的信息对应起来。患者依法查阅、复制相关病历,医疗机构应依规定提供;对由其他机构保管且无法自行取得的关键资料,可以在相应程序中申请调查收集或证据保全。
存在专业争议时,可依法提出鉴定等申请,明确待鉴事项。不要自行给检验结果下结论,更不能因对方暂未出示某份材料,就把全部治疗后果直接写成已经证实的输血损害。确有隐匿、拒供或篡改病历等情形,应按相应证据和法律规则处理。
血液问题与操作过错,应分别列明事实
不合格血液造成损害的请求,与医务人员识别、核对、监测或其他诊疗环节是否有过错,不应完全混在一起。若认为同时存在诊疗过错,说明具体行为、所违反义务和造成的损害;不能只因血液合格就推定所有操作合格,也不能因操作有争议便认定血液必然不合格。
委托处理时,可以制作一份争点表,分别列明血液来源与合格性、输入过程、异常出现和损害结果,以及哪些问题需要机构说明或专业意见。这样有助于选择适当请求,而不是在多家机构之间重复递交一份只有赔偿总额的材料。
责任成立后,还要核对实际损失和已付金额
医疗、护理、误工等项目依实际情形及适用规则计算,保留费用与本次损害的关联依据。原有疾病本来需要的支出,不应不经区分全部列入;医院或其他主体已经支付的相应款项,也应说明性质并依法处理,防止同一损失重复受偿。
协商协议应写明涉及的损害、已付与待付金额,以及是否保留尚待评估的具体项目。选择向医疗机构求偿,不等于已经放弃其他依法可以提出的主张;但多主体请求如何衔接,应依实际责任和清偿情况处理,不能把一项选择权解释为可以分别获得数份完整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