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公开的罗非鱼出口案中,海南渔业企业按贸易公司要求,将科特迪瓦公司列为收货人,经货代向轮船公司订舱。目的港无人提货,轮船公司请求渔业企业、货代及贸易公司连带支付237万余元箱费及利息。一审判渔业企业支付60万元及利息,渔业企业上诉。本文为公开案件研究,非本所承办。
提单托运人和内部交易链都要看
提单记载渔业企业为托运人,它又认为贸易公司应负担损失。二审没有仅让一方在“全额支付或者继续败诉”之间选择,而是了解渔业企业仍希望保留长期出口合作的实际利益,让贸易、生产和运输各方共同参与损失解决。
法院在一审基础上释明风险后,由渔业企业与贸易公司共同向轮船公司支付相应损失,随后各自撤回二审上诉、一审起诉,协议已主动履行。公开稿没有给出和解的准确总额、两家公司各付比例或货代最终责任判项,不能补成法院判决所有被告连带,也不能把一审60万元直接当作最终和解金额。
协议解决谁的费用,不等于一般责任规则被改写
丰都出口企业准备多方协商,可画出买卖合同、订舱委托、提单及收货指示的关系,分列已发生箱费、各期通知、内部追偿与愿意承担的和解款。共同付款应有明确主体和扣减方式,防止收款后另一环节仍重复追偿同一损失。继续合作的承诺也宜落实到真实可履行的事项,而非模糊友好表态。
本案未通过终审判决统一决定所有出口业务的箱费归属。收货人已行使提货权却迟延,与目的港无人提取也应区分;不同状态不能只按谁最初订舱一概处理。该案公开于2025年,后续争议应核当时合同和海商法时间效力。本例能借鉴的是把内部交易链纳入二审自愿解决,不是保障每案箱费都能压到某固定比例。
公开来源:[最高法第二批涉外商事海事调解典型案例](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73101.html)第2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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