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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骗的是真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骗到退税款就一律不涉刑吗

发票是真的,也尚未被拿去骗取出口退税,是否取得这批发票的行为便无需刑事审查?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专门规定,盗窃或者以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或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分别依盗窃罪、诈骗罪条款定罪处罚。

先看被指取得的对象和方式

这项规定处理的是取得发票本身的行为,不以已经把国家税款骗到手作为统一前提。盗取与使他人因欺骗而交付,事实过程不同,应查发票权属、控制、交付和有关人员真实认识,而不是只看最后在谁处查获。

条文有特定票种范围。不能把所有收据或与税务有关的纸张都不加区分地叫专用发票;普通取票、合法委托领取和盗骗取得,也不能凭没有付款或持有人与开票人不同便自动混同。

真伪、取得和使用,是不同问题

明知持有伪造发票的罪名,另在第二百一十条之一规定。第二百一十条所指盗骗取得,不会仅因票是真的就自然合法;反过来,发现假票,也不能不查具体行为就套真票盗骗的全部判断。

如果以后还有虚开、骗退税、非法出售等行为,应依据各自构成及罪数规则另核,不能预先宣布所有后续行为均被一项取得行为吸收。但仅取得了发票,又不能不问事实就认定已经完成骗税或虚开。

刑法转引,不是让税额替代所有金额

条文要求依第二百六十四条或者第二百六十六条处理,具体数额和条件须按相应规则与真实证据核定。票面交易价款、记载税额、购买价格和实际损失不属于可以任意互换的一项数字,不能看到可抵扣税额就直接当作已骗得的国家税款或诈骗金额。

材料中应保留逐票身份、来源与交付、实际控制和后续使用记录,分清原件、复制数据及同一票反复出现的情况。原本办理业务的授权范围、何时发生争议、后来如何处置,也须从真实材料中说明,不能事后补授权书改变取得方式。

若发票遗失或被冒领,应依法向有关机关说明并办理相应管理手续,保存最初发现、报告和处理记录。这不等于可以自行认定拿走发票的人已经犯罪;同样,也不因相关税款尚未实际抵扣,就放弃对取得行为的依法核查。

依据:刑法第二百一十、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二百六十四、第二百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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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依据

本文所涉法条与办案规则应以现行有效版本及个案事实为准。可通过以下官方渠道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