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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互相交易涉嫌操纵,必须先证明双方账户归同一人控制吗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不同法定方式,不能都被压缩成先证明全部账户属于同一控制人。现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与他人串通,按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交易;第三项则另列自己实际控制账户之间交易等行为。援引哪一项,决定需要证明的具体事实。

他人账户独立,不等于不可能存在串通

两个主体各自控制账户,仍须核有没有事先共同安排,以及实际交易是否对应这种安排。反过来,交易时间接近、价格相同或者彼此认识,也不能自动证明串通。应结合原始沟通、决策及交易记录,排除市场机制和正常业务产生的合理解释。

所谓事先约定,应对应被指交易,而非把多年普通合作关系当作每一笔都已约好的证明。交流内容含糊时,要保留上下文和与实际行为不吻合的部分,不能仅挑一句容易误读的话作结论。

自己实际控制账户是另一层事实

若指控援引第三项,应依法查真实管理、支配与交易决定,不能因账户实名不同便停止;但也不能将第二项中与他人的串通,未经论证改写成本人对对方全部账户都有控制权。

同一案件可能涉及不同方式或不同人员,分析应逐段明确法律依据,不以账户关系图代替全部行为证明。对谁真正决定、谁仅执行合法一般服务,以及共同认识的范围,仍需分别核查。

条款选对后还要证明影响和严重程度

法条要求操纵市场、影响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并达到相应情节,不能把双方存在协议直接等同犯罪已经成立。正常约定交易是否违反相应规则与刑事全部构成,也不能只凭合同名称判断;二〇一九年解释对第二、三项有关指标有具体规定,须按真实事实核。

材料可列所指条款、每段约定、实际交易、账户决定者和市场数据,说明哪些事实证明串通、哪些证明实际控制。不能为贴合第三项事后补写代持,或为排除第二项删除联系。本文识别的是不同证明对象,不是提供互相交易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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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依据

本文所涉法条与办案规则应以现行有效版本及个案事实为准。可通过以下官方渠道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