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互换一份客户资料,没有任何现金付款,不能仅凭这一点排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非法获取。二〇一七年解释第四条明确,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的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交换不是货币买卖的空白地带。
先查对象和取得依据
应确认交换的是否为公民个人信息、由谁交付和接收,以及处理具有何种真实法律依据。企业自己的业务统计、不涉及可识别自然人的数据,与能够识别个人或反映其活动的资料不同,不能只因文件名叫客户名单就定性。
参与交换双方同意,不等于被涉及个人已经对有关处理作出有效同意,更不等于各自都有权处分这些资料。另一方面,现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保留其他合法处理基础,不能把任何没有单独签同意书的依法处理一律说成犯罪。
取得行为与后续流向分别核
没有转售不代表获取本身无需审查;真实交换取得,也不能仅凭对方曾经合法收集便一概继承其全部权限。解释第四条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仍要找到真实适用依据,不由商业合作协议替代,也不只据双方曾交流文件便宣布全部非法。
构罪还要依法证明相应认识、情节严重等要求。文件大小、联系人个数和信息条数不能随意换算,不为证明交易存在继续索取对方更多资料。谁决定交换、谁实际传递和接收、各人知悉范围,均应分别核实。
可按信息对象、来源权限、交换范围、实际取得与个人作用形成对应表,保留原约定和合法可得记录。正常业务需要数据时,先核目的、范围和依据,不倒签客户授权或用互换、资源合作等名称改变既有行为。法律判断要说明哪项获取条件成立或欠缺,而非只争账上有没有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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