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疫工作涉及行政部门、医院和多类服务人员,但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主体并不是所有参与防疫的人。该条针对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先查具体法定职责,再决定是否进入本罪审查。
行政防治职责与具体诊疗工作分开
医务人员在医院接诊、治疗中发生过失,与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承担的防治管理职责,不会因为都与传染病有关就自动合并。人员如果兼任或实际承担不同职务,应据真实授权和行为分别认定,不能只凭职称、单位名称作结论。
本条的特殊主体不符,不代表任何后果都不用处理;是否涉及医疗事故罪、其他犯罪、行政或民事责任,应按各自完整条件另核。同样,不能将医疗上的一般差错,仅换成防疫失职名称便降低证明要求。
传播、流行与失责之间仍须证明
本条要求严重不负责任,以及由此导致传播或者流行并达到情节严重。发现病例、受到投诉,或者事后调整了处置方案,都不是这些条件已经成立的单独证明。应查当时信息、应履行职责、实际措施与结果的联系。
流行病学、医学和行政事实具有不同证明作用,不能由家属自行估计传播链,或把后来所有病例都记到某名工作人员身上。专业判断应由依法适格的机关和人员形成,已有结论也需核其针对的事实范围。
可形成角色与权限、风险知悉、依法应办与实办、传播结果四段材料,保留来源和未确定事项。依法反映履职问题不需要传播患者身份、病史或未经核实的疫情信息。把特殊主体和损害因果核实,才能提出相应刑事意见,而不是对所有医务差错套同一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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