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毁坏财物已有三次,明显轻微时就必须唯次数定罪吗

故意毁坏财物达到三次,是否无论价值和实际危害多低,都必须按犯罪处理?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同时规定数额较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2026年公开的李某、牛某斌等人入库案例提示,参照立案追诉标准时仍须作体系性判断,不能只数次数。

次数是一条审查路径,不是取消刑法总则

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三十三条列有损失五千元以上、三次以上、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等分支。数额不足五千元,不等于其他分支当然没有作用;次数达到,也不意味着刑法第十三条的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规则就被排除。

泸水市人民法院政务号发布的入库案例,关联(2019)闽02刑终413号,所涉毁坏竞争者广告布价值合计1699元。厦门中院综合行为性质、动机、对象、手段、后果及退赔等,改判有关人员无罪。这是法院公开案例,非本所承办;入库日期在2026年,不应把原二审判决也改写成2026年作出。

低金额不等于自动获得同样结论

应查真实次数、每次行为及归责范围,区分财物损失与赔偿款。主动赔偿不使原损害数额反向增加,也不意味着支付某个倍数就购买无罪。以重要设施为对象、严重影响他人生活经营等情况,不能被一句东西便宜遮蔽。

材料宜逐次列时间、行为、对象、实际损害和原始证明,再说明全案为何达到或没有达到应受刑罚评价的程度。刑事标准未满足,仍可能存在应依法处理的赔偿或行政责任,不能对外宣称毁物三次以内或者不足五千元都合法。

该案价值在于避免机械唯次数,而不是增设所有毁财案必须损失五千元的绝对条件。依法提出显著轻微意见,应回应全案事实和社会危害,不能只重复金额低、初犯或已取得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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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依据

本文所涉法条与办案规则应以现行有效版本及个案事实为准。可通过以下官方渠道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