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集材料的单位并非名称带某局的行政机关,但依法承担国家行政管理职权,其查办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就一律不能进入刑事审判吗?刑诉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收集的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材料。
授权依据与具体活动都要核实
这里不是把任何行业协会、平台公司或企业保安都视为行政机关。应指出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该组织实际履行什么国家行政管理职权,以及本次材料是否在相应执法、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
单位平常与监管机关合作、聘有退休公务人员或出具的报告盖有公章,均不能单独替代法定授权。反过来,确有相应授权的组织,也不应只因不是通常行政机关名称,就否认该条的衔接安排。
视为行政机关收集,不代表无需法庭审查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仍要求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才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第二款解决的是特定收集主体的认定,不是豁免真实性、程序合法性与关联性要求。
还要准确识别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材料的性质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不能把一份行政询问文字不经分析改名为其他证据。行政处理结论也不自动证明被告人已符合某项犯罪的全部构成。
申请应从授权和来源两端提出
可列收集组织、依据、具体活动、材料形成及移送经过,标明需要调取的法律授权和原始记录。对于私人取得的材料,如实说明渠道,不能借用某个组织名称补写为行政取证。
同一项内容能否使用,还需按证据种类和案件情况审查。该规则既避免只按机构名称排除合法材料,也防止以视为两字把所有非行政主体的资料直接提升为定案结论。
本文采用AI辅助整理,律师关联用于了解专业方向和咨询导航,不表示律师本人已逐篇人工审定。具体法律处理需结合完整材料及适用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