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公开案例研究,依据文末所列官方材料整理,非本所承办案例;不表示署名律师参与过该案。
取证时间晚于保护期,不一定说明生产也在到期后
最高法二〇二六年十月公布济麦22案,权利人取得被诉种子的时间已经晚于品种权保护期,但法院结合小麦生长周期推定此前已开始生产繁殖。最终支持上诉请求二十万元,不能据此说品种权到期后所有种子销售都永远侵权。
垫江种子经营者核风险,应把取证、播种繁殖、收获与销售分别排期。只查今天权利已经到期,不能自动回答手中某批库存是在何时、以何种许可生产;权利人也不能把到期状态一概忽略。
本案推定建立在特定作物周期
官方记载品种二〇〇九年五月授权,保护期限十五年;二〇二四年八月公证购买。按照其种植和繁殖规律,该批种子最晚在二〇二三年十月开始生产,才可能在保护期届满后三个月上市。
这是结合该批种子、作物节律和实际时间作出的判断,不是所有品种统一倒推十个月。对不同地区、种植方式、库存来源及生产批次,应提供相应证据,有真实反证的依法审查,不能只用另一个作物的一般常识机械套算。
到期后的销售与此前侵权生产相衔接
二审认为,保护期内未经许可开始生产繁殖,之后销售这一批侵权种子,是生产繁殖的自然延续,仍构成侵权。关键在于同一批次与保护期内行为的联系,而非仅因商品仍叫济麦22就当然要一直付费。
经营者应保存制种、采购、许可、入库和销售记录,明确是否自己生产、从谁取得及哪一批。不同参与者的行为和责任条件还要分别判断,不能用生产者的具体结论直接代替所有零售商、农户的全部责任审查。
赔偿核算还考虑销售环节获利
法院以繁种协议约定数量为基础,参考种子销售价格与当年粮食最低收购价差额适当上浮计算合理利润,认为侵权获利已超过主张的二十万元,因而全额支持。不能仅把种子总销售额都当成获利,也不能将二十万元说成所有到期种子案固定金额。
一审曾判五万元,并非原告另外已经实收的五万元后再加二十万元。上诉改判、最终应付及实际执行到账,是不同阶段,公开材料未披露的到账情况不应自行填补。
台账应能识别到期前后的实际行为
可整理权利有效期、合法许可、制种协议、批次出入库及销售单据,与作物周期的专业材料对应。发现记录矛盾,应如实补充来源说明,不在争议后将早期制种日期改成保护期届满之后。
二审案号为(2026)最高法知民终51号,法院为最高法,官方未披露一审法院和实际案发地区。与专利未缴年费后终止的一般效力不同,本案新增的是利用植物周期证明批次生产时间,并连接到期后销售获利的具体裁判;现实适用仍须核真实时点与行为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