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案件中,违法所得已经追缴,是否意味着法院再也不能对单位其他财产采取措施?刑诉解释第三百四十一条和第三百四十二条解决的问题不同:前者针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后者为保证判决执行,允许先行控制被告单位财产或者由单位提出担保。
把财物性质与控制目的分开
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物尚未依法追缴或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应决定追缴或采取相应措施。对何物属于违法所得、何物另涉案件,仍应有事实与权属依据,不能先把整个公司资产都标成赃款。
第三百四十二条则以保证判决执行为目的。单位现有合法财产,不会仅因合法二字就绝对排除一切这类措施;已经追缴一项违法所得,也不自动说明将来执行已有充分保障。具体范围及必要性,应依法审查,不能从可采取措施直接推到必须控制所有财产。
单位提出担保,是条文明列的另一安排
本条还规定可以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实际拟提供什么财产或保障、权利是否真实、能否有效保障执行,应向法院说明,由其依法处理。单位递交一张内部承诺书,并不等于法院已认可担保、已经解除原措施,更不能自行处分仍被依法控制的财产。
采取先行措施,也不是已经判处财产刑。有没有罪、判何种刑罚及最终如何执行,须通过相应程序决定;保全清单本身不把财产所有权转给国家,也不决定所有第三人权利均告消灭。
正常经营影响不能被忽略
第三百四十三条要求严格依法定程序,最大限度降低对被告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可以提交真实生产经营所需财产、现有控制和已经提供保障的材料,具体说明何项影响、是否有可依法评估的替代安排,不只笼统要求全部解封。
单位财产与股东、员工或客户个人财产还须分清。以某个人与单位关系密切,不能直接证明其全部资产属于被告单位;真实权属和异议应依法提出,不倒签借款或虚构第三人所有权。
整理意见时,分别列财物性质及证据、已有追缴、拟保障的执行事项、措施和担保状态,才能准确指出争议。不要将已退缴等同已有无罪结论,也不把保证执行扩大为未经裁判的最终没收。
依据:刑诉解释第三百四十一至三百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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