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方在开工前核查地下供水管线,供水单位称与项目没有施工合同,资料应自行找发包人。建设单位负有提供施工条件的义务,并不抹去供水单位、有关档案机构的独立法定配合要求。《供水条例》第三十二条要求这些单位及时提供相关资料,申请应具体到工程范围、所需信息和实际用途。
资料提供义务不只来自施工合同
第三十二条先要求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查明建设范围内地下供水设施情况,随后规定供水单位和有关档案机构等应及时提供相关资料。请求不宜仅因双方没有承发包合同,就被一概视作与持有资料的单位无关。
但这也不意味着任何人自称准备施工,就有权复制全部供水数据库。可以核真实项目、申请主体、授权及涉及范围,按照必要、合法的方式提供;敏感信息和其他依法保护事项应依相应规则处理,不能用模糊保密说法代替对具体请求的依法核查。
把申请范围写成能够识别的位置与设施
可准备项目及建设范围图、合法掌握的位置线索、拟施工工序和具体资料目录,说明需要核哪段管线、何种相关设施以及用途。只是说本区所有管网资料都给我,可能既超出本项目需要,也难以帮助查清实际风险。
资料由哪个单位保管、不存在或需要向其他主体核实,应保留真实回复和查询线索。不能让工作人员凭记忆画出的简图,未经说明就被当作经过核验的正式档案;申请人也不应自行补齐未知位置后冒称来源于供水单位。
提供过资料,不等于已确认任何施工方案安全
收到信息后仍应核版本、覆盖区域、形成时间及所附说明,与现场已有事实是否一致。发现图纸与检查井、标志或其他合法线索冲突,应明确指出缺项并依法协调核查,不选择较有利的一张就直接施工。
第三十二条另要求,施工可能影响设施安全的,应事先与供水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因此,取得资料与完成保护方案是不同事项;资料提供方不能仅交出旧图就当然免除其其他依法应尽义务,施工方也不能将文件收齐当作不再核安全的证明。
迟延和缺项应形成可查记录,再分别处理责任
保存申请、材料接收、补充、回复及后续协调,具体说明哪项资料仍缺、造成何种实际障碍。条文规定及时提供,没有为每一种查询统一设定一个固定办结天数,不能自行编造全国三日或五日交图承诺。
必要时可向有权主管部门反映具体配合问题;工期、费用或损害请求仍要根据合同、法定义务、原因和实际影响判断。查不到完整资料时,不能以已经申请为由直接冒险开挖。成果应是可追溯的资料来源、缺口与补充安排,使法定配合真正服务于开工前的查明,而不是让不同单位只转述谁签了施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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