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公布的某基金会专利驳回复审案,申请人以降低相关药物肝毒性的另一作用机理主张创造性。最高法于2023年12月15日以(2022)最高法知行终576号维持驳回结果。本文仅分析专利法律评价,非本所承办,不提供医疗或用药意见。
机理、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不是同一概念
原案指出,机理通常是成分发挥作用的客观原理,可以被发现,却不因此成为新的产品结构或组分。在化学产品权利要求中,不能只因对同一化合物换一种作用解释,就认定与现有技术已有技术区别。
本案权利要求没有限定抑制剂具体化合物与组分;原说明记载表明两种机理对应的化合物群组基本一致。同一具体化合物结构并未因机理描述变化而改变,因此,所主张机理差别没有体现为要求保护产品的结构或组分改进。不是法院认定所有新药理发现都毫无价值,而是本项产品权利要求的区别特征未被建立。
例外应落实到申请文本
若机理导致结构组分改变,或者结构组分变化是产生该机理的前提,才需在相应评价中考虑。申请人应列原权利要求实际限定、说明依据、现有技术及所主张改变,不能在诉讼中只说实验更先进,便把申请未限定的具体产品补进来。
大足研发企业可形成“客观原理—实际产品特征—原文位置—比较对象”的材料表,由适格人员解释技术事实。该案依据当时专利法创造性规则处理,公开资料是三页入库条目而非完整审查档案;产品专利授权、医疗安全有效和上市批准也有不同评价对象,不从一个驳回结果推断临床效果。
公开来源:[最高法完整入库案例](https://ipc.court.gov.cn/upload/file/2026/04/21/09/31/20260421093120_82446.pdf);[官方索引](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56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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