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在养老院生活了一年,身后遗产就必然由养老院所在地民政部门管理吗?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史某某案,没有只按居住年数作结论。法院先审遗赠扶养协议真实性、养老院申请资格和真实履行,再结合频繁外出、主要遗产所在地等判断生前住所,最终指定户籍所在地民政局担任遗产管理人。
无法定继承人,养老院仍需依法申请管理安排
史某某无直系亲属、无法定继承人,与养老院自愿签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养老院承担生养死葬,老人死亡后全部遗产遗赠给养老院。签订后老人入住,机构提供照料。老人死亡后,养老院申请法院指定其生前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局为管理人。
民政局质疑协议真实性,也认为仅有身份证和户口簿不足以证明住所位于辖区。受遗赠并不让养老院当然成为所有财产的唯一管理者,提出申请也不等于已经可以自行提取全部存款。管理身份与最终受领遗产的依据,需要分别确定。
录像与照护记录分别证明真实意思和履行
法院审查签约录像,确认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住院病志、看护记录则说明养老院实际履行了照料义务。养老院因此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出指定遗产管理人申请。
这不是合同签了就永远不问照料,也不是机构收费记录就能独立证明老人当时表达了真实赠与意愿。类似安排应分别保存订约时的意思能力与表达材料,以及后续真实服务和丧葬履行资料,不能把后来补录的视频伪装成签约原始记录。
居住一年仍需核实际生活联系
原文指出,史某某虽在养老院生活一年,但期间频繁外出、在其他地方居住;主要遗产位于户籍所在地。法院综合情况,以户籍所在地作为生前住所地为宜,认定被申请民政局主体正确,指定其为遗产管理人。
民法典第二十五条将经常居所与住所的关系作了规定。这个具体结果不能概括为户籍永远优先,也不能反向说只要入住满一年就只能由养老院所在地负责。需要还原实际居住与日常生活关联、遗产分布等事实,不能只选对自己方便的一张住院或住宿单。
管理、债务处理和最终受遗赠依次落实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管理人的法定产生与争议指定。即便已有有效遗赠扶养协议,遗产仍需依法清理,核财产归属、费用、债权债务及相应受领条件,不能让指定裁判被解释为全部款项已直接转给养老院。
准备申请时可列无继承人证据、协议及履行、住所争议和主要遗产四组材料,提出具体请求。本文研究最高法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发布的公开案例,非本所承办;材料未披露案号、具体法院、案件地区及判决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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