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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没利用职务便利就一定排除特别条款吗

银行工作人员被指购买假币,能否因未使用柜台权限,便排除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该款写的是工作人员购买伪造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便利以伪造货币换取货币。两个行为分支文字不同,不能把后一分支的条件搬给前者,也不能只凭任职认定购买事实。

购买与职务兑换分别核

购买分支应查法定工作人员身份、真实购买及相应认识等;职务兑换分支另须证明职务便利怎样被利用。买过可疑纸张不等于已经证明对象是假币,参加兑换业务也不自动证明故意以假换真。

资金、来源、交付和本人解释须依法结合。付款记录与工作证各证明其中一环,不能互相代替,也不能将正常误收误付直接写成故意犯罪。

不同条款的前提不能混抄

第一款出售购买运输,与第二款金融工作人员特别规定,在主体、行为和处罚安排上各有文字。先明确指控落在哪一款,再依法核查,不能只摘另一款对自己有利的条件。

其他金融工作人员犯罪可能明确要求职务便利,但不能因此给本款所有分支无条件加上同一要求。刑责来自完整法律规定,不由岗位问责表决定;身份争议和行为争议应分别列理由。

特别条款仍须完整证明

这不是对从业人员接触疑似假币的统一处罚。工作中依法鉴别、收缴、移交,与故意购买或兑换不同。最后鉴定是假币,也不能省略形成经过、当时认识和个人责任。

可整理任职职责、具体购买或兑换、鉴定、资金和权限资料,标明各项证明什么。资料依法提供,不公开客户账户或再次流转可疑货币;真实误付按相应程序处理,不改写业务名称或补造授权改变事实。准确区分分支,是防止漏掉法定条件,也防止自行添加不存在的统一门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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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依据

本文所涉法条与办案规则应以现行有效版本及个案事实为准。可通过以下官方渠道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