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机构不属于人民法院,仲裁员也未必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但不能据此直接排除枉法仲裁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将主体表述为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应核具体职责和仲裁行为,不能仅凭机构性质决定有没有刑事评价的可能。
主体范围不等于所有参与争议的人
需要证明行为人依法承担了相关仲裁职责,并在仲裁活动中实施所指行为。代理人、办案辅助人员、证人或者普通合同见证人,不会仅因接触过案件就自动成为该罪主体;其他行为是否涉及犯罪,应另依其构成判断。
本罪要求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并达到情节严重。败诉、裁决被撤销、个别证据取舍有争议,都不能自行替代故意和枉法事实。正常判断分歧与明知事实、规则仍作枉断,需要不同的证明。
程序纠错与涉嫌犯罪应保留各自证据链
文字漏写、计算差错可能涉及补正;撤销或执行审查也有相应法定条件。不得将任何可以申请纠正的问题,都改写成仲裁员犯罪;同样,存在其他救济程序,也不意味真实的刑事线索当然无需核查。
可围绕职责依据、请求与证据的提交接收、庭审记录、裁决理由和涉嫌故意违背的具体事实,整理材料目录。对所谓私下指令、利益往来等只掌握转述的,应明确来源和待核状态,不伪造会见记录或通过不当接触获取秘密。
律师可以协助区分实体不服、程序瑕疵与涉嫌刑事行为,评估各项请求所需材料和期限。刑事控告不使仲裁救济期间当然停止,更不保证裁决立即失效。问题最终要落到依法承担职责的人实施了什么具体枉法行为,而不是把非公职身份误当成刑法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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