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持有人把其品种交给外省药品经营企业销售,受托方因渠道不足再让另一家公司承担销售,能否只凭原持有人知情便继续转委托?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要求受托方具相应经营范围,并明确不得再次委托销售。
先核真正的委托销售,而非只看渠道合作名称
本条针对持有人将持有品种委托销售。应查谁与谁签约、谁实际接受销售指令、以何种身份和权限开展业务,不能用推广合作、区域服务等名称掩盖实际转委托;也不把普通合法购销交易不加区分地都宣布为被禁止的再次委托。
持有人须与受托方签委托协议,明确药品质量责任等内容,并对其销售行为监督。合同里由受托方自担一切责任,不能替代持有人应负的管理义务。与另找承运人、委托生产不同,本题判断对象是实际销售委托链,不套用运输的同意例外。
跨省报告须对应两方所在省
持有人应向自身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报告;跨省委托销售,还应同时报告药品经营企业所在地省级部门。大渡口相关企业可以把持有人品种、受托范围、协议、真实销售链及两处报告记录连接起来,不拿任一方内部审批代替法定报告。
发现实际另有销售受托方,应先还原业务并依法调整,不能靠事后倒签一张确认书将禁止的再次委托写成始终合规。价格、佣金与违约另据真实合同处理,不因愿意承担赔偿就消除药品专门管理要求。
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局84号)](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fgs/art/2023/art_db526cfcd7204874b8b23297fa3b02dc.html),第三十四条,持有人委托销售受托经营范围、禁止再次委托销售、委托协议监督及跨省双省报告,不混同再次运输同意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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