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从合法线索中发现,公安机关曾收集过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不在现场、行为另有原因或者情节较轻的材料,但移送案卷里没有这些内容。此时不应只反复讨论现有证据是否完整,还可以依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向检察院、法院提出针对既有有利证据的调取申请。
这一路径针对已经收集但未提交的材料
第四十一条涉及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能够证明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已经收集,是需要说明的重要事实,不能仅因为辩护方希望有一份有利录像,就直接断言办案机关必然已经掌握。
可从已在案提取清单、询问笔录中的相关记载、讯问中对某份材料的核实内容、合法会见了解到的具体收集过程等寻找对应线索。记载显示曾提取一个完整文件,而卷内只见其中一部分时,应进一步明确未提交的对象和可能作用;不能仅凭文件较短就先认定有人故意藏证。
申请应使受理机关能够找到具体对象
写清案件、拟调取材料的名称或可识别特征、原收集机关、形成或收集时间、可能保管位置及已知依据。名称暂不准确时,可以描述对应的设备、人员、地点和过程,避免一项材料在不同文书中叫法不同便无法衔接。
证明目的也应具体。例如某份已经调取的出入记录可能影响行为时间判断,某段已收集录音可能反映对话发生的前提。说明它可能影响哪项定罪量刑事实,比只写对被告有利、更有助于形成可以执行的申请。依据尚待核实的,明确标为线索,不把猜测写成已经核明的事实。
没有被收集的新线索,应另按适当程序处理
如果关键材料仍在某单位、证人或其他主体处,尚无公安、检察已经收集的依据,就不能为了套用第四十一条而虚构其已在卷外保存。辩护律师依法调查取证、申请有关机关收集调取,以及申请证人出庭,有各自条件,应按真实情况选择。
材料持有人不愿自行交付时,也不能以辩护需要为由破解其账号或者擅自取走设备。申请机关依法调取与私下取得他人完整通讯,不是同一种权限。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无关个人信息的,依法采取必要保护,不把拟用材料先放到网上争取舆论判断。
跟进调取状态,不把申请提交当作事实已获证明
保留申请及附件、接收、补充和答复情况;请求尚未处理或者对象不清时,围绕具体缺项补充,而不是反复递交文字相同的总申请。依法需要纠正程序障碍的,也应提出具体事实与相应请求,不能把没有得到预期答复直接当成法院已经认定无罪。
材料调到后,仍须依法查证真实性、来源及实际证明作用,并与其他证据共同分析。有利线索最终未能支持原先判断时,应如实调整意见;确实改变关键事实的,则清楚指出哪项原认定需要修正。这个程序的成果应是让已收集而未提交的具体证据进入依法审查范围,不是保证每次调取都产生某种裁判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