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已经因涉嫌单位犯罪被起诉,审判期间又办理注销,并不意味着直接负责的人员就不再被审理。公司主体发生变化,与自然人是否构成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需要分别判断;注销登记不能替代对犯罪事实和个人责任的审查。
吊销营业执照与完成注销不是同一个状态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四十四条区分了两种情形:审判期间被告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宣告破产但尚未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应继续审理;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的,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继续审理。
因此,应取得真实登记资料及相应决定,核实变化发生在何时,不能只凭店铺关闭、账户停止使用或企业公示中的某个词,就宣布所有程序已经终结。企业不再正常经营与法人完成注销,也不能混为一谈。
本条针对审判期间的单位变化。注销发生于其他阶段或涉及其他特殊事实时,应结合具体程序另行分析,不宜把一条规定扩张成所有情况下都采用相同方式列被告单位。
继续审理,不等于所有员工都要承担责任
单位犯罪的成立、所涉具体罪名以及人员在其中的作用,仍须依法证明。曾任法定代表人、财务或普通经办人,并不单凭职位就当然成为直接责任人员,也不能因工资由公司支付就推定所有行为均属于单位犯罪。
应核实单位意志如何形成、有关人员怎样决策、组织、实施或参与,及其认识和行为与指控的联系。公司资料因注销移交或散失时,应依法提供有价值的线索,不能倒签文件改变历史分工。
辩护意见应对应本人具体责任,区分单位经营决定、个人擅自行事和被动经办等事实;不能只提出“公司已经没了”便停止审查原来的指控证据。
公司合并、分立与注销,也有不同处理规则
司法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审判期间被告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将原单位列为被告单位,并注明变化;对被告单位判处的罚金,以其在新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这不等于新公司全部财产都自动成为罚金执行对象,也不等于可以用内部合并协议随意免除原来应审理的人员责任。应说明原单位财产、收益的承继和变动,保持实体事实与登记信息一致。
代表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与为有关人员提供辩护,也有不同身份和限制。公司变化后有无依法确定适当诉讼代表人,应及时核实,不能让某位员工随意同时代表所有利益相冲突的主体。
公司决定清算、注销时,依法应保存、移交的合同、账簿、审批、付款和人员资料仍应真实处理,不能以注销作为销毁案涉材料的借口。家属可以准备个人任职及实际参与情况,交由依法委托的辩护人提出意见,但不得串联补造统一口径。
应最终确认的,是公司法律状态怎样变化、法院当前对谁审理、个人具体行为如何评价,以及涉案财产怎样依法处理。继续审理有明确制度依据,是否有罪及责任轻重仍取决于案件事实和法律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