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购买不符合标准的器械并给患者使用,却没有作为商品对外出售,能否只因没有卖货就排除相关刑责?二〇〇一年伪劣商品解释第六条第四款,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而购买、使用并造成严重健康危害的情形,有按销售不符合标准医用器材罪处理的专门规定。
购买使用路径有实际后果要求
该款要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购买、使用且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不能只摘出使用二字,把任何不合格器械库存都当成已经符合该款,也不能只凭发生伤害推定所有经手人员明知。
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通常的生产、销售路径使用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条件;本款所指特定购买使用情形,明确要求已经造成严重危害。两者不能统一删成未发生伤害就一律无罪,或者统一改成有潜在风险便足够。
医疗机构资格不等于器械质量许可
应核具体器械、适用标准、实际采购及患者使用记录、风险告知、人员决定和健康后果。机构有合法诊疗资格,不使问题器械自动合格;但普通行政采购人员、临床使用人员与实际决策者的认识和参与,也不能按同一名册平均分配。
医疗损害与器械的因果联系应有适当专业依据。原有疾病、诊疗其他环节和器械问题可能并存,不能只按先用器械后出现症状就包办全部因果。法律文章不替代医疗鉴定,也不指导患者自行试用验证。
与非法行医路径分别审查
依法执业人员使用问题器械,与无资格非法行医中的使用行为,不由同一罪名概括;若涉嫌其他犯罪,应分别核相应主体、行为和处理关系。不能把非法行医解释中的危险条件,直接搬成本款购买使用的实际后果条件。
可按采购查验、使用批次及对象、事前信息、实际健康后果和专业意见建立对应链。发现风险应依法控制继续使用并妥善救治,保留原样品、记录和报告,不以退回供应商或改写账目代替处理。是否有销售发票只是事实之一,不能让没有转卖遮住专门条款,也不能据此直接认定任何个人有罪。
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二〇〇一年伪劣商品刑事解释第六条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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