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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在押证人到中国作证,会因此改为在中国继续服刑吗

外国正在羁押的人员来中国作证或者协助调查,不能仅凭已经被押解入境,就理解为其外国刑罚已经转由中国继续执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是特定作证、协助调查安排,有事先协议、依法羁押和结束后及时送回的要求。

先核移交的目的与原在押身份

依该条,来华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系在押人员时,由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与被请求国就移交在押人员的相关事项事先达成协议。应核请求事项、本人身份、原在押依据及已经依法形成的协议安排,不能从一张接收记录推出所有手续均已齐备。

中国办案机关需要其说明某项事实,与将其作为本案被告人追诉,不是同一结论。对新的具体指控或者措施,应分别核法定依据,不把证人、被调查人、外国服刑者三个身份任意合并。

羁押和送回都受协议及法律约束

第三十五条要求主管机关和办案机关遵守协议,依法羁押被移交人员,并在作证或协助调查结束后及时送回被请求国。因而,不能将暂时接收自行改为无限等待,也不能由私人决定何时解除原有羁押或安排其自由旅行。

应保存能够依法取得的移交、接收、活动安排和完成情况,指出有关结束节点及尚待核实处。法律没有在本条给所有案件设置统一停留天数,不可自行编造一张通用日程表或从别案期限直接外推。

与移管被判刑人有不同目标

向我国移管被判刑人、在我国执行转换后的刑罚,属于第六十二至六十六条另行规范的制度,涉及国籍、原判、本人意愿和刑罚转换等条件。不能因为本次也跨境押解,就跳过相应程序,将来华协助的接收文书当成刑罚转换裁定。

同样,国外在押人员来华作证,与我国在押人员出国作证后外国羁押如何折抵我国刑期,也是不同方向与问题。整理意见可形成原在押状态、来华协助依据、协议中的实际安排、完成及送回四部分,依法请求核查具体事项,不承诺仅凭进入中国便获得释放、回国服刑或者重新审判外国原案的结果。

依据: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三十一至三十五条、第六十二至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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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依据

本文所涉法条与办案规则应以现行有效版本及个案事实为准。可通过以下官方渠道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