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发生后,并非所有与离开现场有关的死亡,都只在交通肇事罪的逃逸档内评价。二〇〇〇年交通肇事解释第六条,对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其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规定了另行依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条款处理的路径。
核具体后续行为,不能只写一个逃逸结论
应依法区分单纯离开事故现场,与解释第六条所指的特定后续行为。有关事实、本人目的及其认识需要证据,不因伤者曾被他人转移,便自动认定行为人为了逃避追究而实施隐藏或遗弃。
合法送医、必要救助与犯罪行为更不能只凭地点发生变化混同。应核完整救助经过、实际安排和后续处置,不截去有利或者不利的一段记录,也不以亲属的主观判断替代对真实经过的调查。
不能把任何伤亡结果直接填进第六条
该条要求行为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继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原事故损伤与后续行为分别造成什么影响、伤者当时状况以及因果关系,应由合法取得的医疗和其他证据说明。
不能只因事后发现死亡,便省去后续行为及因果证明;也不能只因原事故已造成伤势,就断言后来阻断救助永远没有法律意义。严重残疾与一般伤情、失去救助可能与仅仅救治不理想,都需要准确区分,不由当事人自行作医学结论。
先选准法定路径,再讨论责任
解释第五条所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与第六条规定的具体行为和适用法律并不相同。应对照实际事实决定是否进入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或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不能只因最初发生交通事故,便让一切后续行为都由交通肇事一个名称吸收。
可整理事故、人员去向、救助请求、医疗及各人参与的连续资料,明确争议落在哪个节点。及时报告、优先救助,并通过法定程序提出异议,不自行移动人员验证假设、不毁弃记录。本文只解释定性边界,不描述实施方法,也不以某一个后果预定所有参与者承担相同刑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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