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五规定,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服饰、标志。审查的是相应强制行为和对象,不以实施强制的人自己也穿戴为统一条件;同时,不能把所有服饰劝说或民族风俗都直接归入本罪。
强制他人需要具体事实
应查行为人实际做过什么、采用何种方式,以及它怎样作用于被要求穿戴的人。普通邀请、合法活动规则与暴力胁迫,应依真实经过分别认定,不能只因对方最后穿上了某件衣物,就跳过强制的证明。
有多人参与时,各人的意思、行为及认识也应分开。某人在场或者负责普通事务,不自动证明其知道并参与全部强制;未在现场,也不能单独排除依法可能成立的共同责任。
场所和服饰内容不能互相替代
条文明确要求公共场所及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相应服饰、标志。在哪里发生、实际穿戴什么及其法定性质,都须查证。不能将一张缺乏来源的截图当成全部事实,也不能以普通宗教衣着、地域习惯或个人信仰本身作有罪依据。
反恐怖主义法第六条要求尊重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风俗,禁止相关歧视。刑事认定应以行为和法定条件为基础,而不是由某群体身份代替对象性质。
刑事与行政处理应按条件分流
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条对相关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行为规定行政处理。不能看到有处罚规定,就将刑事、行政全部混用;具体适用何者仍须查清事实和相应规范。
可以依法整理完整现场经过、场所资料、人员作用及相关程序文书,指出争议对应哪个条件。涉及受保护人员,应控制提交范围,不为取证重新展示、制作或传播有关违法标志,不组织当事人统一说法。法律意见应说明是否存在本条强制他人的事实,不以本人没穿一句话许诺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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