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认为容留吸毒只有二年内反复发生才可能入罪,如果只是一次收取费用就不必再查。2016年毒品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分别列举多种情形,其中第五项是“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不能把第二项的二年内多次叠加为第五项的统一前提。
目的与容留行为都须证明
是否牟利,应依据本人实际意思和行为审查,不能只见现金往来就定性。正常住宿、餐饮或其他真实服务的费用,与明知吸毒仍为获利实施容留,需要结合完整交易和场所活动资料区别;收款备注本身不足以包办判断。
反过来,不能仅因有关费用还没有到账,就断言不可能存在牟利目的。条文使用的是目的表述,实际收入是重要证据之一,仍应与约定、沟通、本人行为等对应,而不是机械选择有钱或没钱一个事实。
并列条件不意味着基本构成可以省略
第五项不必再叠加第二项,并不意味着任何一次收费都成立容留他人吸毒罪。仍须查实际容留、本人对吸食注射的认识,以及所指对象和场所控制等事实,不能把所有出租人、同住者或者临时在场者直接算作容留者。
对不明情况,应注明消息来源和本人何时知道,不把发现毒品后的认识倒推到此前全部住宿期间。有人仅有一般管理疏漏,与已经明知仍实施容留,法律评价也不能只凭职业身份决定。
可把实际场所使用、收费事项、沟通内容和本人行为分别列证,明确主张适用的是哪一项,以及对应事实是否具备。第二项的次数、第五项的目的和其他项目,各有证明对象,不应互相借用一个缺失要素。
依法审查是为了准确判断已经发生的行为,不是提供一次行为的安全许可。发现相关风险应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处理,不删除场所记录或者安排虚假账目;是否承担责任及如何处罚,仍由有权机关根据完整真实材料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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