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地连续住院一年多,是否就形成刑事案件中的经常居住地,进而要求当地法院受理?法院审判管辖对经常居住地有特定定义,不能把所有在一个城市停留满一年的情况都放在一起计算,也不能将居住地因素理解成被告人自由选择法院的权利。
连续居住一年有住院除外的限定
最高法刑诉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告人户籍地为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被追诉前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除外。因此,仅凭住院证明显示停留满一年,不能直接完成经常居住地的证明。
应核查真实居住性质、追诉前的起止时间和其他记录,不能将治疗住院期间改写为日常稳定生活。短期住宿、家属替本人租房、偶尔探望,与本人已经形成符合定义的连续居住,也不是同一事实。
有居住地联系也不当然排除犯罪地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以犯罪地法院管辖为原则;由被告人居住地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法院管辖。即便经常居住地确实成立,还要进一步判断是否适宜及是否存在特别管辖、指定管辖等安排,不能只出示一份居住材料便要求其他法院立即退案。
法院审判管辖、公安侦查管辖和取保候审在哪里执行,各自有规则。某地医院提供病历、某地派出所执行取保,均不能单独替代法院对审判管辖的判断,律师委托地点也不构成新的法定连接点。
材料应说明真实生活状态
可以按时间列户籍、实际居住、住院治疗及出入院记录,注明每一资料能够证明的事实。提供租赁、工作或其他合法材料时,应保留完整时间,不能只挑出某个月份拼接成从未中断的一年。
提出管辖意见,应写明认为哪一事实满足第三条、为何由该地审判更适宜,以及已知受理和指定情况。不能为减少家属往返而虚构居住地,也不宜将尚待调查的地址写成确定事实。
住院本身可能关系健康保障、措施是否适当等其他请求,但这些事项应单独依法提出。它不能无条件变成改变法院的依据,更不使目前合法的诉讼通知自动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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