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为境外业务向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给付财物,刑事审查不能只证明双方有资金往来。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明确使用“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的表述。接受者的真实身份、给付财物与所追求商业利益的联系,都需要有事实依据,不能照搬另一个罪名的一般措辞便认定全部条件齐备。
先核对接受财物者以什么身份履行职责
外国企业的联系人、普通商人、外部顾问,与条文规定的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不能只凭国籍或者名片直接混同。应核任职、机构性质、实际职责及其在涉案事务中的角色;称自己能够联系某官员的中间人,也不等于财物已经给到条文所指对象。身份暂不明确的,应列待查,不能由企业单方补一个官员称谓。
商业目的与不正当性分别说明
材料应当具体到要争取什么项目、合同、准入或其他商业利益,以及为何属于不正当利益。希望促成正常交易,不会仅凭业务后来成交便自动证明不正当;以虚假程序、违规优惠等换取机会的线索,也不能因为最后签了真实合同就被忽略。行为人的目的应结合给付前后沟通和实际安排判断,不能只由结果赚钱或亏损倒推。
该款关注谋取的目的,不是必须先拿到合同才能开始审查。未能实现目的,不当然排除有关责任;但对目的和不正当性本无证据时,也不能以“结果不重要”跳过证明。纯粹没有商业关联的其他事项,是否涉及别的规则,应另行核对,不能无条件套用本款。
财物与合法业务费用应沿真实关系区分
真实服务费、依法应缴费用、正常商业支出,应有对应主体、工作、依据及履行。名称写成佣金、会务费或咨询费,并不能独立证明合法;费用较高、经中间账户支付,也不单独完成行贿认定。核查应追到实际接受和支配,不能把项目全部成本或每次中转流水重复加作给付财物。
单位参与时,第三款有明确责任安排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条文规定单位罚金及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是否属于单位行为、谁决定和执行,仍须查真实事实,不能只因公司账户付款便让所有经办员工同责,也不能以个人卡代付一项外观掩盖实际决定。具体适用范围和行为时点另须依法核实。
建议形成接受者身份、所求商业利益、不正当依据、财物去向及决定执行五栏材料。保留原始合同、沟通、支付和依法取得的境外任职资料,外文材料保存原件及可靠译文,不倒签服务协议或补造收据。本题讨论特定条款的对象与目的,不保证在中国或其他国家的处理结果,也不把所有跨境业务往来刑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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