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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交货已联合检验,还须向两家承运人重复发送货损通知吗

海运交货时,收货人与承运人已经共同开箱检验并记录损坏,事后是否还必须把同一情况重复写一遍通知?如果交货的是实际承运人,收货人又是否必须分别向签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发送相同货损通知?海商法第八十八、九十二条分别回答了这两个程序问题。

联合检查必须能说明查明了什么

第八十八条规定,货物交付时,收货人已经与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就所查明的灭失或损坏情况提交书面通知。这一安排针对真实共同检查及其查明范围,不是有第三方到过现场就视为全部事项已经检验。

应保存参加主体、授权身份、时间、货物编号、检验方法和结果。仅由收货人自行开箱后请司机签了到场名册,是否构成条文所说的联合检查,需要据实审查;一份只记录外包装的报告,也不能当然涵盖未曾发现的全部内部损坏。

没有联合查明的损害仍核通知规则

该条原则上要求交货时将货物灭失、损坏书面通知承运人。非显而易见的,非集装箱货物应在交付次日起连续七日内,集装箱货物应在交付次日起连续十五日内提交书面通知。

未通知的后果,是交付成为按运输单证记载交付且货况良好的初步证据,并非本条直接宣布一切赔偿权消灭。仍应及时保存反证、说明发现与后续保管过程;不能误以为只是初步证据,就把通知当成毫无意义的手续。

向两类承运人的通知存在等效安排

第九十二条针对货物由实际承运人交付的情形,规定收货人依第八十八条向实际承运人提交的书面通知,与向承运人提交具有同等效力;反向提交也具有同等效力。不能仅因未重复发送两份,就当然否定已有效提交的那份。

仍须核收件人确为相应主体、通知内容对应本票货物及真实提交。发给普通贸易中间人或身份不明的联系人,不自然取得上述效果;对方邮件说已转发,也应保存完整传递与接收信息。

不把货损通知规则扩大到所有期限

第八十九条对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书面通知另作安排,第九十二条表述的是依第八十八条提交的货物损害通知。不能据此认定所有迟延通知、保险报案或诉讼期限均已自动满足。

检查记录也不等于承运人承认全部责任或赔偿金额。原因、责任期间、可用抗辩与实际损失仍须审查;报告上的收悉和共同确认某处破损,不必然承诺照单全赔。

新海商法自二〇二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旧事实和跨期履行应依时间效力规定核对。可将联合查明项目、尚未查明事项、对应通知及提交对象列成清单,既避免无意义重复,也避免因一次局部检验误以为全部手续已经完成。

依据:海商法第八十八、八十九、九十二条:https://policy.mofcom.gov.cn/claw/clawContent.shtml?id=104015 ;时间效力规定: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98581.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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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依据

本文所涉法条与办案规则应以现行有效版本及个案事实为准。可通过以下官方渠道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