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厢上的位置,没有代替对卞某身份的审查
卞某在码头临时登上挂车卸钩受伤,保险人认为事故瞬间在车上,只能按车上人员险赔偿。南京海事法院二〇二六年八月公开的案件,最后判保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赔偿,江苏高院二审维持。本案为公开案例研究,非本所承办;案号、具体判决日及赔偿总额未披露。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盐城大丰港码头装卸时,驾驶人误以为吊机货物已卸完便启动车辆,吨袋货物在惯性作用下砸伤卞某。卞某系第三方装卸企业员工,上车是为卸钩工作,并非事故物流企业工作人员或驾驶人,也没有搭乘车辆的主观意愿。
法院没有采纳增添两个字限缩法定保障的解释
保险人以其条款中本车车上人员的定义,强调发生事故瞬间身在车体之上。法院指出,交强险保护不确定第三人利益,不能通过在条例本车人员表述中增加车上二字,变相限缩受害人范围、排除法定责任。
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受害人的保障作了规定。该案法院结合卞某与车辆、运营单位的实际关系和登车目的,认定其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他人性。判断重点因此不能只截取事故一帧画面,看到人在车厢就不再核查工作关系与具体活动。
不能把个案结论改成所有上车作业者一律属于第三人
公开裁判论证针对卞某作为外部装卸人员、临时履行工作而非搭乘的具体事实。其他人的岗位、是否为车辆附载作业人员、与运营单位关系以及事故形成,可能不同,不能只凭也在卸货就保证适用相同险种。驾驶人、本车人员与受害第三者,各有需要核查的身份与责任条件。
报道披露事故车辆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险。实际案件仍应调取正确车组的保单、条款和批单,不能仅凭挂车名称推断所有车辆分别必须投保何种险种。商业险保障及限额也须按真实合同审查,不能把交强险的法定保障直接扩大成所有商业险无限赔付。
索赔材料应同时证明位置、目的和关系
可以整理装卸任务及派工、与哪家单位建立工作关系、司机和车组资料、现场监控、启动车辆与货物致伤经过,以及完整保单和拒赔说明。位置是证据之一,为什么登车、受谁指挥、是否搭乘,也需要原始材料相互印证。
卞某于二〇二四年十月起诉,一审认为其不属于相应车上人员,二审维持。伤情及赔偿项目仍应分别举证,不因身份争议解决就自动支持每项金额。遇到保险人仅以身在车上拒赔时,可要求说明条款及其与法定保障的关系,再围绕本人真实身份提出意见,避免用一张保单名称替代具体责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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