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业务实际完成,不足以单独解释内部专员控制中间公司取得的差价。冯某案的公开判决,将单位任职、实际控制、承运发票和两组付款明细一起核对,而没有只凭承运结果或一纸公司登记判断。本文依据上海市高院网站公开匿名裁判文书,非本所承办。
谁在单位任职,与谁在中间公司实际经营分别证明
判决认定,二〇二三年六月至十一月,冯某任被害公司物流专员,借其实际控制的另一公司承接物流业务,再交其他物流公司实际承运,侵吞物流款差价六十四万一千九百六十五元零七分。
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和工资单证明任职及单位情况。中间公司的登记法定代表人王某作证,自己只是挂名,不参与经营,该公司由冯某设立。这里是这一证人的明确陈述,不能扩大成所有挂名人员必然无责,也不能只凭冯某未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排除实际控制。
三家承运证言,与前后两组付款形成什么对应
雷某、罗某、钱某分别证明,其公司物流业务由冯某对接,费用由中间公司支付,发票也开给中间公司。单位支付中间公司的费用明细、中间公司支付实际物流公司的明细及物流合同,则对应业务流与付款流。
法院据此认定,冯某利用岗位便利,通过受其控制的中间公司侵占本单位物流费差价。需要核对的是同一业务前后付款的对应关系,不是把两端全部流水都算损失,更不是只要存在差价便一律犯罪。公开文书未详列全部定价授权、公司承担风险或每张单据,本文不补造“完全没运输”“从不担风险”等事实替代裁判已有证据。
认罪从宽,与损失未挽回在同一判决中并存
冯某对查明事实供认,法院认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采纳从轻、从宽意见和量刑建议,同时明确损失尚未挽回。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奉贤区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其一年六个月、罚金七万元,另责令退赔上述具体损失。七万元是刑事罚金,退赔不是再加一笔犯罪金额。
案号为(2025)沪0120刑初633号。该历史裁判记“数额较大”,本文如实介绍当时认定,不以之后规范倒改原判用语,也不根据已折抵羁押的日期推称已实际刑满。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仍要求工作人员、职务便利、本单位财物和非法占有分别成立;研究材料应围绕真实业务、两端支付、控制证言及损失核算展开。公开页未交代上诉、生效或执行结果,均不推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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