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名未成年工人获解救,范刚等强迫劳动案怎样分别认定三人责任

招工时年龄不同、参与者加入时间不同,不能用一个统一身份标签代替案件事实。最高法二〇一五年公布的范刚等案,记录了三名未成年被害人的劳动控制经历,以及组织者、共同经营者和后来参与看管者的不同判项。

内容信息

案件地区
公开来源未披露案件地区公开案例研究;供城口读者参考
案号
公开来源未披露案号
审理机关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案件状态
公开案例研究(非本所承办)
业务领域
刑事辩护

招工时年龄不同、参与者加入时间不同,不能用一个统一身份标签代替案件事实。最高法二〇一五年公布的范刚等案,记录了三名未成年被害人的劳动控制经历,以及组织者、共同经营者和后来参与看管者的不同判项。本文研究真实公开案例,非本所承办,不公开儿童姓名、住址。

手表加工与住宿安排中,存在持续的人身控制

二〇一三年四月至十月,范刚与李苑玮以招工为名招来十三、十五、十六岁三人,在租用场所从事手表组装,同时以限制自由、暴力或威胁维持劳动。罗春龙于五月入职后协助看管。十月二十日,经报警,公安将三人解救;其中两人鉴定为轻微伤。

法院查的是劳动与强制控制之间的联系,而不只是有没有签劳动合同。轻微伤是公开的鉴定结果,不能据此把案件当成三人普通用工争议,也不能把五月以后参与的罗,未经证据核查就认定与此前全部行为范围相同。

三人均构成强迫劳动,具体作用及从宽事实分别记载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定,三被告共同构成强迫劳动罪、情节严重;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李、罗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范、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的情节也由来源明确记载,不能顺势给罗补上同一情节。

范被判三年、罚金一万元;李十个月、罚金五千元;罗七个月、罚金一千元。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生效。确切判日和案号未披露,不以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的发布日替代。

有十三岁被害人,不等于可以自行改写原判罪名

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与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的证明对象不同。后条针对雇用未满十六岁未成年人从事法定超强度、特定作业或危险环境劳动,并要求相应严重情节,不能只见年龄便替原判加上另一罪名。该公开案例明确公布的是强迫劳动罪。

原材料典型意义还讨论当时强迫未成年人劳动的严重情节。研究应保留其历史判断,不将一本理解与适用书的表述改写成今日新司法解释,也不把三个年龄或两名轻微伤人数推广成所有案件统一门槛。

今天整理材料,需要对应行为时规则与真实参与

二〇一七年补充追诉规定第六项已调整强迫劳动追诉表述,不能拿二〇〇八年旧列举条件机械套今天的案件;这也不表示可以倒写成二〇一三年原案使用了后来的规定。

城口相关咨询可按招工、实际劳动、自由限制、加入时间和个人行为分别整理资料。主从作用和具体刑罚以完整事实为基础,不能根据夫妻关系、雇员身份或罚金高低反推是否共同故意,更不据本案三个刑期承诺其他案件结果。

本文采用AI辅助整理,律师关联用于了解专业方向和咨询导航,不表示律师本人已逐篇人工审定。具体法律处理需结合完整材料及适用规则。

参考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