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辩护人或者代理人提出召开检察听证的申请,未被同意时,不能只把没有开会当作无需回应申请。现行听证工作规定第二十条要求及时作出决定、告知申请人;不同意召开的,还应说明理由。申请并不保证必开,回应义务也不能因不批准而消失。
先确认提出的是向审查案件机关的听证申请
申请应面向审查该案的人民检察院,围绕需要听取意见的事实、法律或处理争议具体说明。一般咨询、向无关单位寄一份材料,与按本条提出召开听证申请并不当然相同;应保留真实提交内容与接收信息,避免之后无法核实请求。
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办案需要,经检察长批准决定召开。第五条还对适用案件、需要当面听取意见及特定认为必要时应当听证的情形作规定,不能只因曾不满原结果,就推导每份申请都必须批准。
不同意的决定,与没有任何处理要分开
本条要求说明理由,没有在这里统一设定必须采用哪一种书面文书及具体答复日数。应如实记录已告知的决定、理由和沟通情况,不把口头说明一概说成违法,也不能将一次只说收到材料视为当然完成不同意理由的解释。
对理由仍有具体疑问,可以说明其与真实争点的对应关系,依法请求核查。不能因没有采用自己希望的理由,就补造未曾答复的事实;同样,是否启动听证与原案是否处理正确,仍是两个应分别审查的问题。
听证申请不代替其他程序的履行
首次刑事申诉中的核卷、听取本人或律师意见,有自身要求,不是只要不举行公开听证就全部可以省略。反过来,已依法听取意见也不自动证明所有符合条件的听证申请都已处理。
上诉、申诉、复查及强制措施等事项仍按各自规则判断,不因提出听证申请就自行宣布期限或原判执行停止。能够实际核实的,应是申请、接收、决定、告知和理由分别走到了哪一步,而不是把一份申请当作必然翻案的承诺。
依据:现行听证工作规定第五、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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