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一笔外汇收入直接进入境外账户,从未先汇回境内,能否只据此认为没有转出行为,所以绝不可能涉及逃汇罪?刑法第一百九十条列有两个并列方向,不能把后一方向的境内资金条件,擅自加成前一方向的统一前提。
存放境外与从境内转移,须分别还原
本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达到相应数额的,依法承担责任。前者需要审查外汇存放,后者涉及境内外汇的非法转移;不能只寻找一笔从境内账户汇出的记录,便认为其他事实都不必核。
应查外汇如何取得、权利和实际控制属于谁、存放地点和账户主体、当时适用管理要求及实际办理情况。钱没有进入某个境内账户,仅能说明资金轨迹的一部分,不能单独回答存放是否合法,更不能直接证明所有境外收入均涉罪。
境外账户本身不是犯罪标签
现行外汇管理条例第九条明确,境内机构、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具体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法定需要规定。因此,不能把刑法中的擅自存放,改写成一切境外存放均被禁止。
具体贸易种类、业务及账户安排有不同规则,应核行为时有效依据。登记、核准或其他手续是否适用、是否真实完成,要依法查明;一项材料未齐与已经证明犯罪也不同。不能凭网上旧版条例的全部外汇必须调回说法,否定现行允许依法境外存放的安排。
指控需要指出违反的具体国家规定
刑法第九十六条对国家规定有明确范围。案件不能仅靠银行内部偏好或一个笼统违规结论,替代第一百九十条的规范前提;也不能因有关具体管理要求由配套规则细化,就拒绝审查其上位依据和实际适用。
行政处理、刑事数额和人员责任还需分别核对。单位业务中哪些人员实际决定、组织或实施,应据真实分工确定,不能把所有接触境外账户的员工一并列为直接责任人员。
可整理收入与外汇性质、账户和存放期间、适用管理依据、真实办理记录四组资料,说明缺口及依法调取线索。不得补造境外交易、倒填登记或转移财物应对调查。判断应从完整资金事实和有效规则出发,而非只用没从国内汇出或钱在国外两个片段下结论。
依据:刑法第九十六、第一百九十条;外汇管理条例第三至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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