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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缓期间抗拒改造尚未构罪,减为无期以后就不能再评价了吗

死缓考验期间没有因有关行为另被定罪,并不代表该期间真实的不服从监管、抗拒改造行为,在后来减刑审查中一律不能再被考虑。二〇一六年减刑假释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专门规定减为无期之后再减刑时应当适当从严的情形。

先区分未构成犯罪与没有真实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针对死缓期间不服从监管、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是否存在相应事实,需有真实监管记录和证据,不能由家属未听说过另案判刑,直接倒推出期间全部表现均没有问题。

反过来,也不能把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本身直接归为抗拒改造。二〇二六年修订监狱法第四十三条对此有明确保护;真实合法权利行使与另有证据证明的违规,应当分别评价。

条文规定的是以后再减刑的从严评价

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这类罪犯减为无期后再减刑时,应适当从严。不能因为刑种已经变为无期,就认为前一死缓期间依法可评价的表现全部归零,也不能将本款自行解释成撤销已经作出的刑种变更裁定。

它与死缓期间故意犯罪、是否重新计算死缓等制度不是同一分支。尚未构成犯罪这一限定应保持,不能用一般监管处分代替对另案犯罪的认定,也不从本款推导任何违规都必须固定延长几年。

对记录异议,应指向行为和对应期间

可依法核原判、死缓起止、刑种变更、具体监管行为、奖惩与本人说明,指出争议是事实不存在、行为性质不符,还是在错误期间套用规则。不伪造改造材料,不请他人统一作不真实陈述。

之后是否报请和减刑,仍要结合真实改造表现、实际执行及适用的普通或特别规定,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所谓适当从严不是购买名额可以取消的标签,也不表示以后永远不能减刑。法律分析应说明是哪段真实表现依法进入后续评价,再审查其实际影响和法定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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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依据

本文所涉法条与办案规则应以现行有效版本及个案事实为准。可通过以下官方渠道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