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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企业已经构罪,监管人员就当然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吗

企业污染环境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自动证明监管人员已经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对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规定了严重不负责任、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以及严重损害后果等条件。企业的违法与监管人员的职务责任,需要用不同证据分别说明。

企业有监管部门,不等于每个人负相同职责

应根据实际权限、岗位分工、承办事项和法定职责,核谁应当检查、处理或移送什么问题。仅因在同一部门工作、参加过一次会议,不能推定对所有污染风险都有同样的发现处置义务。

严重不负责任也不能只由结果倒推。需要查已掌握的线索、依法应采取的措施、实际处理及未处理原因;合理履职仍未能防止他人违法,与对明确职责严重失守,不是相同事实。

后果与失职之间要有可核的联系

条文要求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不能用企业被判某个污染罪,就替代对本条事故、后果和因果的证明;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和本罪损失的统计范围也不应不作说明全部相加。

可按风险形成、机关知悉、应对处置、事故发生及损害演变排列材料,注明检测数据、文书与人员行为分别证明什么。委托检测机构有错,还需另核其责任,不能据此让企业或者监管机关当然免除自己应负的义务。

针对真实线索,依法提供已经掌握的资料并请求有权机关调取受限记录,不篡改采样数据、不越权导出企业信息。分析成果应能定位某人的具体失职及损害联系,而非把企业构罪当作监管人员一律有罪的附加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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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依据

本文所涉法条与办案规则应以现行有效版本及个案事实为准。可通过以下官方渠道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