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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人员不是发证环节失职,就一律按违法发放采伐许可证罪吗

林业工作人员违法履职,导致森林遭受严重破坏,不一定都适用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刑法第四百零七条针对特定发证行为;最高检二〇〇七年批复又明确,发证之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应按各自条件核第三百九十七条。不能只因工作单位与林业有关,就省去实际行为分类。

采伐许可违法有具体法定对象

第四百零七条规定的,是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许可证,情节严重并致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许可证存在、发证人有签名,不独立证明这些条件全部成立;应核相应限额、许可内容、真实审核与损害联系。

如果所指行为不是发证,而是其他履职过程中的失责,不能为了套这个罪名,事后将所有监督行为改称变相发证。行为性质、岗位职责、过错和危害结果,仍需分别查明。

不适用发证罪,不代表当然没有其他渎职责任

二〇〇七年批复将其他方式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森林严重破坏的情况,指向第三百九十七条。能否构罪仍须依法证明相应条件,不能仅因为排除了第四百零七条,就自动换一个罪名作有罪结论。

该批复还引用历史立案文件。今天办理案件,损失、情节及适用时点应按现行有效规范另核,不能直接从旧资料抄取一个数量或金额,宣布全国案件均以此入罪。

可把许可环节、其他监管行为、权限来源、实际森林损害与因果材料分开编排,标明争议究竟是发证违法还是另外失职。林权人、采伐人自身的责任也应另按事实判断,不将企业无证采伐的全部后果,未经证明便转成所有机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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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依据

本文所涉法条与办案规则应以现行有效版本及个案事实为准。可通过以下官方渠道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