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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贿赂的人又共同实施行贿,是否一律把两个罪名叠加处罚

一个人先牵线,后来又参与共同筹款、约定及送款,是否介绍贿赂与行贿必须各判一次?2026年贪污贿赂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介绍行为同时构成行贿犯罪或者受贿犯罪共犯的情形,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能仅因行为前后出现两个名称就机械叠加。

先分清介绍人与共同实施者的实际角色

介绍贿赂是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与请托人共同实施行贿,或者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受贿,还须有相应共同犯罪事实。是否约定分工、掌握真实用途、筹集交付财物、分享利益,以及对请托及收财的参与范围,都需要证据。

介绍人带双方见面,不等于其后来任何行为都构成共犯;反过来,已经参与谋划和实施,也不能只以“我只是传话”排除责任。仅有一方事后称其为中间人或同伙,不应替代对具体沟通、资金及行为的核对。

择重适用有特定前提,不是所有数罪问题的通用答案

第十七条第二款针对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与行贿或受贿共犯的情形。后续若另有行为,则须依实际情况分析。同条第三款还专门规定,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情况下截留部分财物,若同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与其他犯罪,应数罪并罚。

因此,不能把前一款的“择重”用于所有中间人截款、诈骗或其他行为,也不能反向将后一款的并罚规则搬到单一介绍兼共犯事实。认定罪数之前,应明确每项行为、主观故意、财物归属及所触犯的具体规定。

用角色时间轴代替笼统的总额归责

城口相关人员可按接洽、商议、筹款、交付、分配分别标注本人实际参与的内容,并附完整通信及客观凭证。共同参与哪些款项、对其余款项是否知情,应如实区分,不能把整个项目中所有人送钱的总数一概归给一名中间人。

依法提出意见的成果,应说明被指控介绍的具体事实、是否又达到相应共犯条件、为何属于择重规则或另有独立行为。不能为选择较轻罪名倒签借条、删去商议或统一口径。最终定性和处罚取决于查明事实及法院依法判断,不能凭“没有直接拿好处费”便保证无罪,也不能凭经手款项就推定全程共同犯罪。

依据:[贪污贿赂解释(二)第十七条](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497181.html);[刑法第三百八十九、三百九十二条及第二十五条](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09/c5212248/content.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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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依据

本文所涉法条与办案规则应以现行有效版本及个案事实为准。可通过以下官方渠道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