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人在国外订立遗嘱,回国处理遗产时发现没有按国内常见的代书或打印遗嘱方式签署,是否就一定不能成立?真正具有涉外因素的遗嘱,要先依法判断遗嘱方式适用哪一法律,不能只凭纸张形式与国内习惯不同立即否定,也不能只说国外签过就当然全有效。
先确认涉外因素和有关连接点
遗嘱人立嘱时及死亡时的国籍、经常居所、遗嘱行为地点等,是依法判断的材料。经常居所不是仅看户籍、旅游签证或某次短期停留,需按适用规则核实际生活状况。不能为选择有利规则虚构长期居住事实。
遗嘱原件、签署时间、地点和当时身份应尽可能对应,译文要准确保留相关文字,不能将原文只是愿望改成已经正式处分。国内外财产性质、共有份额等也需区分,形式问题不能替代确定遗嘱人究竟有何权利。
形式判断有专门选择规则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应具体查适用连接点及相关法律内容,而不是一律只用国内某一种格式核对。
因此,在国内习惯下缺某种签字安排,并不当然排除适用其他依法可选的方式规则;但有关外国法是否确有相应要求、遗嘱是否真正满足,必须依法查明,不能凭某位亲属说当地都这样就下结论。这里不意味着任意选择世界上任何一个最宽松国家的规则。
方式成立与其他效力问题不同
第三十三条对遗嘱效力另有法律适用规则,涉及立嘱时或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不能把第三十二条的多个形式连接点,直接原样扩展为所有实体效力也完全按同一范围任选。
遗嘱真实性、意思、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及其他具体问题,应按对应法律分别审。形式成立不会让他人共有财产自动变成遗嘱人独有,亦不保证被指名者在任何国家都能无需程序直接取得财产。存在数份遗嘱,也要先确认各自真实内容和适用规则,不能只按文件语言或是否盖了某机构章决定先后效力。
文件手续和外国法查明应分别准备
境外形成文件的证明、翻译、办理手续等,应按实际文书性质和现行规则核实,不能一概要求所有国家、所有遗嘱都必须同一种认证。手续齐备也不等于实体内容当然正确,手续欠缺如何补足与遗嘱本身能否成立应分层处理。
依法需要查明外国法律的,可提供可核验法源及适用说明,但不自行编译条文;当事人对内容或版本有分歧,应在程序中说明。国内登记、诉讼和境外财产实现又可能需要不同材料,不能让一份家庭分配协议直接约束未参加的外国机构。
城口家庭处理涉外遗嘱,可先列身份居所、立嘱地点、原文、财产和所主张法律五项资料。争点应是依法可适用的方式规则及实际满足情况,而不是简单比较像不像国内常见模板。把形式、效力和财产实现分开,既能避免误否真实遗嘱,也能避免将境外签字误认为跨越所有法律条件的通行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