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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下已投保财产后,保险人还须重新向受让人说明原免责条款吗

受让财产不会自动获得一份无免责的新保单

买下已经投保的设备、房屋等财产后,受让人发现原保单有免责条款,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再向自己说明,所以条款当然不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对此设有明确前提: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履行法定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受让人不能仅以转让后未再向自己提示说明,主张免责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这一规则针对的是原有说明义务已经履行的情况,不是允许保险人从来不说明,再用财产转让来补救。受让人应先取得完整条款及原投保资料,核对争议条款属于何种内容、保险人当时向谁以何种方式履行义务,不宜只凭一张转让后的保单封面判断。

原有提示说明是否到位,仍需具体审查

保险法第十七条要求,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相应条款不产生效力。司法解释四第二条不能免除保险人对已经履行相关义务的证明,也不能把投保人随便签过一份文件视作全部条款均已解释。

应核条款版本、投保人身份、提示位置、说明材料与真实签收情况。电子投保记录、书面说明、录音及其他证据,要能对应争议条款,不能用另一个产品或后来修改的版本替代。受让人指出具体缺口,比仅反复强调本人没有听过更便于形成有效争点。

保险承继与标的转让通知另有要求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权利义务,以及相应通知、危险显著增加等安排。承继不意味着删除原合同所有合法限制,未重作说明也不等于所有转让通知、风险变化问题都已经解决。应分别核财产是否真正转让、所涉险种、合同约定及通知经过。

例如,只转让公司股权,未必就是保单中某台设备所有权转移;暂时借用或代保管,也应按真实关系分析。受让人接手财产后改变用途、场所或管理方式的,应如实披露与核查,不能把说明义务争议当作隐瞒风险变化的理由。

交易交接时把保险资料一并交齐

买卖双方可以交接保单、批单、完整条款、原投保及说明材料、已报案和理赔、转让通知及回复,列明哪些仍未取得。向保险人核实承继和争议时,具体写出条款、理由及对应证据,不只要求重新解释一遍后就保证将来必赔。

如果交易合同承诺提供无特定除外的保障,而实际保单不同,还需另行分析卖方的合同履行责任。卖方的保证与保险人实际承担的保险责任并不完全相同。将原义务履行、保险承继及交易承诺分别核清,才能避免既把免责条款全部抹去,也把保险人未依法履行的义务轻易放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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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依据

本文所涉法条与办案规则应以现行有效版本及个案事实为准。可通过以下官方渠道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