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确认是可转让信用证,不能直接交原证抵货款
城口贸易企业从买方取得国内信用证,拟安排上游供应商作为第二受益人供货收款,应先核原证。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适用于相应国内货物、服务贸易,信用证以人民币计价;开立和转让均须有真实贸易背景,不是把一张信用证复印件交给供应商就完成付款。
第二十六条要求特别标注可转让字样,并由转让行应第一受益人要求办理。原证不可转让、供应商仅被写成发货人,或者买卖合同说同意使用信用证,都不当然赋予供应商第二受益人身份。贸易商应把上下游合同、原证、拟转让条件和实际供货范围一起核对。
转让行、开证行与保兑行的责任不能混写
按第二十七条,可转让证须由开证行指定转让行,转让行可以就是开证行,但转让行没有必须接受转让的义务,除非明确同意。已经联系一家往来银行,不等于它已成为本笔业务的指定且同意办理的转让行。
仅办理转让的银行原则上不承担信用证付款责任;其同时是开证行或保兑行的例外需核清。供应商不能因为收到转让行通知,便认定该行已经另加一份保兑保证。委托审查可列每家银行的身份、承诺文件、交单地点和资金路径,避免把通知、转让、议付与保兑都称成银行兜底付款。
转让后的条款应足以支持供应商真实交单
第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第二受益人享有收款权并承担相应义务,原则转载原证条款,特定项目可依法调整。金额、单价可减少,有效期与交单期可缩短,最迟装运或服务日可提前,另有投保比例和有效地点等安排;不能未经依据把任何不便履行的原证要求都删除。
供应商签供货合同时,应取得拟转让版本,核单据出具人、交货证明、日期及金额能否与实际业务一致。特别是原证要求买方名称出现在发票以外的单据,不能以自己只与贸易商交易为由忽略。转让后期限通常更紧,应保留物流、开票和补正空间,不能假定原证尚未到期就永远来得及。
第一受益人换单应有时限和失败预案
第三十一条允许第一受益人以自己的发票替换第二受益人发票索款,支取差额,但不得超过原证金额。转让行收到第二受益人单据后,按规定在次日起两个营业日内通知换单;第一受益人应在收到通知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并在原证交单期和有效期内完成。五个营业日不是允许越过原证最后期限。
第一受益人发票引入新不符点,还需按规定及时修正;未及时换单或修正,转让行可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连同相应文件直接寄开证行或保兑行,不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有关责任。贸易商希望保护差价,不能只扣住上游发票而不配合,供应商也应按规定向转让行交单,除非信用证另有安排。
分批转让、修改接受与合同结算分别记录
原证允许分批装运或分次服务时,可按第三十二条向一个或多个第二受益人转让。已转让信用证不得依第二受益人要求继续转给后续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不视为后续受益人;这与另行审查债权或收益让与不是同一问题,不能直接当成票据无限背书使用。
转让要求须说明是否及何条件下将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多名第二受益人各自接受或拒绝修改的效果应分别核。费用由谁承担、哪些由原证款支付、贸易商剩余货款是否另付,也要写入对应安排并留到账记录。律师可交付主体及责任图、条款对照、换单时间表和上下游结算方案;不能用信用证的存在保证任何单据、任何交付都必然获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