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理店最终收到了保险赔款,是否就成为刑法上的“受益人”?尹某林案的二审抗诉还提出,车主把材料全部交给修理店,便相当于让其取得投保人身份。法院没有接受这两种身份推定,也没有因此宣告尹无罪。本文研究法院官方公开案例库材料,非本所承办,未取得原判全文。
十九起事故与一次抗诉,不能混成民事拒赔争议
公开材料记载,二〇一六年十二月至二〇一八年五月,尹在经营汽修店期间,未经客户知情制造十九起虚假单车事故,骗取理赔款四万四千七百一十元。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三月二十一日退赔全部款项。
青浦区法院同年四月三十日以诈骗罪判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二万元。尹没有上诉,检方却抗诉主张应改保险诈骗;辩护人亦赞成改罪并请求从轻。上海二中院于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双方对改罪的意见相近,也不能替代法院逐项审查构成要件。
实际取得款项,不等于保险法定义的受益人
抗诉意见认为尹是实际受益者。法院区分日常所说的获益与保险法第十八条的专门概念:该条受益人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案却是车辆财产保险。
因此,不能仅沿着钱最终交给谁,就为其补出特定保险身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不同项目对主体也有具体规定,故意造成财产损失事故的一项列的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不能把其他项目的主体称谓任意搬来。
代理理赔没有使投保关系一并转移
抗诉还认为,全权处理材料意味着受托取得投保人身份。法院按照保险法第十条核对订立保险合同与负有保费支付义务,认定尹只是代办理赔,没有因这一代理行为获得投保人的权利义务。
这里审查的是保险关系来源,不是修理厂有无营业资质,也不是手中是否持有保单。材料控制、代理权限与法律要求的主体身份,应分别列证,不能相互替代。
车主交证照并收款,也未被直接认作共同骗保
法院另审查共犯路径。车主知道维修可以通过保险支付,并交付证照、保单、银行卡信息;但事故证明和照片由尹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车主知道尹又制造碰擦,亦不能证明双方共谋。因此,知道发生理赔与知道虚构事故,不能省略中间的证明环节。
这不意味着没有投保身份者永远不能成立保险诈骗共犯。应先核有身份者是否实施相应犯罪,以及协助者的共同故意、参与行为;本案证据未完成这一证明,才维持对尹单独行为的诈骗罪评价。
核查类似争议,可分别整理保险合同身份、代理事项、事故资料来源和双方知情证据。退赔、供述影响依法处理,却不把本案历史判项变成其他案件的固定刑期,也不使一般维修报价争议自动成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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