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备登记在出借人名下、本人没有进入矿点,不足以单独决定是否属于应没收的犯罪专门工具。二〇二六年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一项,将犯罪分子自有专用工具与明知犯罪专门用途而出租、出借且构成相关犯罪的情形分别列明。需要核查的是所有权、真实用途及所有人的认识与行为。
两种认定路径不能只截取其中一半
第一种是犯罪分子所有,并专门用于破坏矿产资源犯罪的工具。只有登记归属而没有专门用途证据,不能直接得出结论;反过来,登记在他人名下也不自然证明实际权利就属于登记人。购置、付款、交付及控制资料,应与使用情况分别核对。
第二种针对所有人明知犯罪分子专门用于破坏矿产资源犯罪,仍出租、出借,并构成共同犯罪或者相关犯罪。它没有要求所有人必须亲自操作机器或到场,也没有允许仅因设备后来被违法使用,就省去明知及构成犯罪的审查。正常租赁的存在,与明知专门犯罪用途仍提供帮助,应由具体证据区别。
真实借用关系和犯罪用途分别用材料说明
合同、交接、租金、实际使用记录、维修和调度材料,可以帮助查清设备由谁提供及用于什么活动;此前沟通、获知异常后的回应和实际参与,可用于审查所有人知道什么。只有一笔收租流水,不足以自动证明明知,单方面写一份不知情说明也不能排除其他相反证据。
机器可作正常工程用途,并不意味着在本案不可能成为专门工具。对是否确属专门用于犯罪,应把本次被指活动和实际使用证据说明清楚。纪要未提供全国统一的使用次数、租赁天数或用途比例,不应由文章补一个数字决定没收。
扣押、认定和执行的争议应分开提出
二〇一六年非法采矿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相应专门工具及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的没收,刑法第六十四条另对违法所得、被害人财产、违禁品等作了安排。同一清单中的机器、营业收入和无关合法财物,不必然采用同一种处理理由。暂时被扣押,也不等于最终已经判决没收。
所有人提出意见,可逐项写明财物、权利来源、真实交付和用途、所争认定条件及证据编号,并依据案件阶段依法处理。是否具有共同故意,还须按刑法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审查,不能仅凭亲属关系或出租行业身份集体归责。不得补签借名合同、转移设备或阻碍执行来制造新的权属外观。
依据:[环境资源刑事审判纪要第二十一项](https://www.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204919)、[非法采矿解释第十二条](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31621.html)、[刑法第二十五、六十四条](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09/c5212248/content.html)。应形成具体财物与具体条件的对照意见,不能承诺所有第三人设备均可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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