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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给关联方担保,刑事背信审查有哪两条不同判断路径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第四项规定了两种担保情形: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不能只查有没有关联关系,也不能把两种表述混成“所有担保都必须同时没有清偿能力且没有正当理由”。条文各部分需要按实际事实核对。

第一条线围绕明显无清偿能力

应结合担保作出时可核的资产负债、现金流、到期债务、执行和经营资料,说明判断基础。担保对象后来经营失败,不自动证明当时已明显没有清偿能力;相反,表面财务报表好看,也不能阻止对真实偿债情况和已知风险的调查。有关人员掌握何种信息,同样重要。

第二条线围绕担保的正当理由

不是只要担保对象有清偿能力,其他所有担保就当然没有问题。应核真实商业目的、上市公司获得何种利益或保障、风险与决策依据。公司内部一纸同意,也不能自动替代正当理由的事实说明;但不得仅因最后出现代偿损失,就否定当时全部可核商业基础。

关联不是条文的唯一判断对象

该项表述涉及单位或者个人,并不只限某种登记关联方。关联资料可帮助解释交易与利益流向,却不能单独完成定罪。还须审查上市公司董监高违背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实施法定行为、造成法定重大损失等总括条件,不是一份担保合同即可证明整罪。

承担担保与损失发生应分别查明

担保金额、实际责任、已经支付和真实追偿等,可能不同,不能未经核实把合同最高金额全部视作最终损失。已取得的合法保障、清偿和追偿资料应纳入,但不能与无关集团收益任意抵销。具体损失和因果须有可靠底稿。

可准备两组判断材料并一份人员时间线

一组证明担保对象当时偿债能力,一组证明决策理由、利益与风险;附担保合同、审批、风险报告、董事意见和实际代偿追偿。人员表列谁提出、谁决定、谁执行及其已知事实。发现问题后不得倒签风控意见,补充说明应如实标注形成日期。

本题讨论的是条文两种担保路径,与担保合同对外是否有效、债权人怎样主张又有区别。内部程序或民事效力争议不能直接代替刑事构成,正常商业担保也不因关联关系必然入罪。分线核查,才不至于漏掉一种情形,或把两种条件错误叠成统一门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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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依据

本文所涉法条与办案规则应以现行有效版本及个案事实为准。可通过以下官方渠道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