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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金融租赁合作商终止合作后,存量承租人的服务能一起停掉吗

金融租赁公司的合作服务商出现严重违规,双方准备终止合作。原来由服务商协助办理缴费、资料查询或设备问题反馈的承租人,是否只能自行寻找新联系人?《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要求在规定情形下终止合作,同时继续做好存量业务客户服务,合作方退出与客户无人服务不是同一件事。

哪些风险需要启动合作关系处理

第五十四条要求,对已经准入的合作机构定期审查,确保持续符合条件。发现严重违规、重大风险、未按要求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或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其他不符合合作标准情形,应终止合作。不能因为已有一批存量客户,就长期放任明显不符合条件的合作方继续开展新业务。

具体是否达到相应情形,应有事实和判断记录。一次普通服务争议不必然等于所有合作标准均不符合;相反,重大风险已经查明,也不能只因没有最终发生损失就不处理。机构应围绕真实情况采取措施,而不是对外笼统说系统升级后所有责任都找不到人。

终止合作与解除客户合同分别判断

合作协议是金融租赁公司与合作机构之间的安排,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合法权利义务,不会仅因前一协议终止便自动全部消失。客户仍可能需要按有效合同付款,公司也仍需处理本来由其承担的履行与服务事项。

如需要改变付款渠道、资料提交或服务联系人,应以可靠方式通知,并核验有权主体、账户与生效时间。承租人不应把不明短信中的新私人账户当成正式收款账户;机构也不能让客户在新旧平台之间反复提交同一敏感资料,却不说明谁负责保管和处理。

交接安排至少要覆盖正在发生的事项

可先清点存量合同、未处理投诉、在途申请、已收未结费用及原始资料。哪些事项继续由原方配合、哪些转给机构或新服务商、谁对外答复,应有能落地的安排。终止对外合作并不当然授权任意转移客户数据,信息安全和合法使用范围仍须遵守。

第五十五条要求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相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包括信息安全管控、服务连续性、信息披露、纠纷解决、违约责任和应急处置。第二十七条对厂商合作书面协议另有要求。因此,退出机制应在合作时即作设计,不等投诉堆积后再用双方口头协商作为全部依据。

对承租企业而言,可保留原服务事项、催办及答复、实际造成的影响,向金融租赁公司正式确认现行办理渠道。主张费用返还或赔偿仍须说明具体依据、损失与原因,不因某合作商退出便要求所有租金当然免付,也不让公司用外包二字推走自己的义务。

本规则适用于金融监管总局批准的金融租赁公司等法定主体,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有关平台、厂商或技术服务商的实际身份及合同地位,还应依个案查明,不把所有中间服务都称为同一责任主体。依据:[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https://app.www.gov.cn/govdata/gov/202512/06/540892/article.html)。

本文采用AI辅助整理,律师关联用于了解专业方向和咨询导航,不表示律师本人已逐篇人工审定。具体法律处理需结合完整材料及适用规则。

参考依据

本文所涉法条与办案规则应以现行有效版本及个案事实为准。可通过以下官方渠道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