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被错误执行后,有人先提执行异议,有人直接研究国家赔偿。是否必须先完成一次异议程序,不能凭办事习惯回答;相关异议已经进入审查时,也不能忽略其状态直接要求赔偿程序同步决定同一执行措施。两种情形在司法解释中分别规定,准备申请时应先列清真实程序经过。
没有先提异议,不会因此当然丧失赔偿申请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未就相关执行措施、强制措施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申请执行监督,不影响依法申请赔偿的权利。
因此,不能把从未提出异议直接等同于自愿认可措施合法,或者一概要求补走全部异议、复议、监督后才允许研究赔偿。但依法申请仍包括其他法定条件:没有先异议,并不证明执行已经违法,也不替代损害、因果关系及请求时效等审查。
相关异议已经在审,赔偿受理有另一项限制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审查期间,就相关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申请赔偿,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予以驳回,并告知上述程序终结后,可以依该解释第五条依法提出赔偿申请。
核对时应辨明是不是针对相关措施的程序,是否已经进入审查、何时终结。只向信访渠道咨询、收到接收材料通知,未必已经等同于本款所指的法定审查;与其他财产完全无关的争议,也不能仅因发生在同一执行案中就不加分析混同。
程序终结后,仍要看执行赔偿的受理条件
第五条原则上要求在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并对无法在相关诉讼或执行程序补救的特定情形设例外。相关异议终结,不等于整个执行程序当然终结,更不等于只要异议没有得到期待结果,赔偿请求就必然成立。
应保存异议、复议或监督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文书,以及当前执行状态。对已经依法确认某些事实的材料,可在后续申请中依法提交,但不能剪掉不利内容,只用一页通知声称法院已经确认全部执行违法。
准备一条程序时间线,避免把两种理由混写
可把措施实施、提出相关救济、审查开始和终结、实际损害发现及拟申请赔偿的时间分别列明,注明对应证据。未先异议的,准确说明未提出,不必为满足并不存在的统一前置条件补造记录;正在审的,则如实反映进度。
收到不予受理、驳回或其他正式文书,应核其具体理由和法定救济,不能认为继续电话催促就自动保留全部期限。第六条区别的是未启动相关程序与已经启动但尚未终结的程序状态;把这一步辨明,才能确定当前该补充何项材料、等待哪份正式结果,以及何时依法提出相应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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