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错误执行导致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依法获得国家赔偿,后来又发现原债务人有财产,能否一边保留赔偿款一边继续申请执行同一债权?这种情况有专门规则。必须先辨明所获国家赔偿究竟补偿哪项债权损失,不能把所有司法赔偿都套入同一个结论,也不能无视已经赔付的事实重复受偿。
本项规则以债权无法执行而获赔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错误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获得国家赔偿后,申请继续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应核赔偿决定及原执行依据,确认申请执行人是因本条所说的无法执行损失获得赔偿,还是仅就其他独立损害获得赔偿。不能将案外人财物损坏赔偿、与原债权无关的人身损害等,全部说成原债权已经适用这一继续执行限制。
不能把同一损失在赔偿和执行中各收一次
申请时应如实披露国家赔偿决定、实际收款和涉及的原债权,不隐去赔偿经过另换执行申请人的名称再次追索。收到赔偿款、部分履行或其他补偿的时间和范围,应在债权账中分别标明。
若赔偿决定的范围与准备继续主张的义务不同,或者对适用本条存在争议,应围绕具体文书和项目交由法院核实,不能只凭赔偿总额低于自己预期,就自行认定可以把原债权原样全部执行。规则适用和款项核对需要正式处理,不靠当事人私下推算来替代。
不支持申请人续执,不等于原债务人当然免责
第十一条同时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执行人追偿。这解决了国家赔付后与原被执行人的责任衔接,不能把不支持原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解释为原债务人可以因此无偿保留全部财产利益。
追偿由法定主体依规则处理。原申请执行人不能以帮助法院追偿为名另行扣押、私收原债务人的款项;原债务人也不应把申请人的执行请求不被支持,直接当作任何机关都不得再追究相应责任的证明。各方收到的正式文书应分别保存。
发现新财产,应如实提供线索并核处理主体
可以将新发现财产的权属、位置、来源和已有控制状态依法反映给有关法院,并说明自己已获赔的情况。材料应区分亲自查证的信息、公开查询信息及尚待核实的线索,不以曝光隐私、私自转移财产等方式制造所谓追偿条件。
同条对其他主体在执行中获得不当利益,也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追偿。最终需要形成的是赔偿范围、已付金额、原债权和后续法定处理主体的对应关系。既避免受害申请执行人重复承担同一损失,也防止其在国家已经赔付后就同一损失重复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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