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的设备被错误执行并造成损失,依法获得国家赔偿;与此同时,原执行案件中的债务还没有清偿。赔偿款虽然用于弥补被执行人受到的损害,但不一定可以脱离原债务直接自由支配。判断重点是其作为被执行人获得的赔偿,与仍未履行的生效债务如何衔接,而不是因为钱来自国家就当然不能用于清偿。
获赔不表示原债务已经消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被执行人因财产权被侵犯,依该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申请赔偿,其债务尚未清偿的,所获赔偿金应首先用于清偿其债务。这里针对的是被执行人获赔,不是说任何案外人的赔偿款都自动归原申请执行人。
应核赔偿决定中的请求人、赔偿项目和原执行案件债务主体。个人与其任职公司、股东与公司是不同主体;不能仅因关系密切,就把一方的国家赔偿款直接拿来清偿另一方债务。原判已经履行、依法抵销或以其他方式消灭的金额,也不能再次计入未履行债务。
先算剩余债务,再核赔偿款的实际用途
可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已付款、执行取得款和目前余额列在同一张表中。利息及执行程序中的其他项目应有相应依据,不能由债权人临时加入与原案无关的损失,要求一并从赔款中扣除。
如果债务金额存在计算争议,应将具体差额和证据提交有权法院核实,不能由被执行人自行决定只承认本金,或者由申请执行人仅凭估算要求全部赔款。赔偿决定确认了损害,并不替代原执行案件对剩余给付义务的依法核算。
规则不能被改写成债权人可以私自取款
首先用于清偿尚未履行债务,不意味着债权人可以冒用账户、要求赔偿机关向私人指定账户付款,或者绕过执行程序处分相关款项。应向实际承办机关提交赔偿决定、生效执行依据和余额材料,依法落实资金衔接及清偿记录。
存在多个债权、其他合法限制或权利争议的,仍应按对应程序处理。第十条本身没有为某一债权人另创超越其他法定权利的任意优先顺位,不能只因本人最先发现赔款,就保证全部款项必然先归自己。
清偿后应留下两套能够相互核验的账
一套记录国家赔偿款实际支付多少、何时支付;另一套记录原债务因此清偿多少、尚余多少。不能既把赔偿款计作已用于还债,又在以后执行时当作从未履行;也不能只取得一句已内部处理,却没有可查的案款和债务变化记录。
被执行人可依法核实尚余款项的处理,申请执行人可核实相应履行是否已入账。对错误执行本身的赔偿与对原债务的履行分别保留文书,有助于避免同一笔钱在不同程序中重复计算。具体争议应围绕主体、余额和实际支付提出,而不以赔偿款具有补偿性质为由一概排除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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