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在甲地法院进入执行,财产在乙地,甲地依法委托乙地法院执行。后来执行措施被认为违法,受损人到乙地申请国家赔偿,却被告知应向甲地提出。实际动手查封的人与法律上承担赔偿义务的机关,在这种委托执行中可能不同。应先辨清正式委托关系,而不是只按财产所在地或接待过自己的法院选申请对象。
委托其他法院执行,赔偿义务机关有专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冻结等事项委托其他人民法院执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申请赔偿的,委托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因此,符合这项规定的委托执行,不能仅因乙地法院实际采取了措施,就把乙地当然写成赔偿义务机关。反过来,规则也不是说受托法院采取的每一项措施都违法,更不是只要财物在外地受损就可获得国家赔偿。违法执行、损害及因果关系仍应依法审查。
先把委托执行与其他跨地区协助分开
应核原执行案件、具体委托事项、委托和受托法院、实施措施的文书与实际过程,确认争议行为是否处在该项正式委托执行中。异地财产、外地工作人员联系过自己,或者银行在异地办理冻结,并不能单独证明存在本条所说的法院之间委托执行。
可以整理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立案信息、委托执行相关通知、查封扣押冻结文书、清单和解除记录。暂时无法取得完整委托材料的,应说明已掌握线索并依法请求核实,不凭一次电话转接自行确定法律关系,也不将委托人的律师误认为受托执行机关。
找准机关以后,还要分别核请求与案件状态
赔偿请求宜指向造成具体损害的执行行为,说明财产、时间、违法理由、损失项目及相互联系。不能只递交整本执行卷宗,要求赔偿机关替自己选择所有请求;也不能把无法收回欠款一概等同于违法执行已经成立。
该解释第五条对执行程序终结前申请赔偿设有一般规则和特定例外。第六条又区分相关执行异议、复议或监督正在审查与此前从未提出这些申请的情况。机关选对,不表示其他受理条件当然满足;申请人应把当前执行和救济状态如实列出,按实际情形核对,不为尽快立案虚写执行已经终结。
申请和后续救济都保留可追溯的接收记录
提交时明确依据第四条向委托法院提出赔偿请求,并附足以识别委托关系的材料目录。正式文书究竟由谁作出、谁接收申请、何时送达,应分别保存。对不予处理、逾期或者赔偿决定不服,依国家赔偿法及相应司法解释核后续程序和期限,不能认为曾向任一法院寄信就当然保全所有期限。
可形成一份“原执行法院—受托法院—争议措施—损害证据—当前程序”的对应表,减少来回投递。向法定赔偿义务机关请求与配合查明受托执行经过可以并行;请求对象的特殊规则,目的是准确落实法律责任,不能被扩写成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哪个法院更方便就向哪个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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