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把争议对应到正在适用的税收协定
璧山企业的境外经营所得被认定应在境外征税,国内又涉及相同所得纳税,不能只因两边都出现税单,就认定一定违法重复征税。应先核双方税收居民身份、所得性质、实际经营和已经生效执行的协定,辨明争议究竟是常设机构、利润归属、所得分类还是税率适用。
《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第二、六条所指程序,是两方主管当局就协定解释和适用进行协商,不是企业自己请两名会计谈一个折中税率。对没有生效协定的国家,不能当然照搬本办法的普通路径;第三条所述特殊事项也有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等条件。
不必等全部税款实际缴完才开始准备
第七、九条允许中国居民对缔约对方已经或者将会产生的不符合协定征税行为提出申请,涉及居民认定、常设机构、利润费用、征免税与税率等。应说明具体措施怎样与协定不符,而不是只提交税负很重的一句诉求。
中国国民请求无差别待遇另有范围,不等于仅凭中国注册或中国国籍就能对境外一切收费启动程序。企业可整理境外通知、交易和履行资料、收入归属、两边申报及适用条款,区分已经核实的重复部分与仍待确认的事实。
申请期限按具体协定,不统一写成三年
第十一、十三条要求在相关协定规定期限内向省税务机关书面提出。收到境外文书、征税措施首次通知和实际付款可能是不同日期,须按该协定的具体起算条款核,而不能等企业内部算清全部金额后才开始计时。
申请要填规定表格并提供纸质、电子材料;第三十七条要求申报资料使用中文,相关外文原件按机关要求提供译文。2018年修改已删除原第十二条的特定受理机关规定,不能从仍显示旧段落的网页直接复制办理结论,应核当前受理指南。
受理、启动与最终达成一致不是一回事
第十四至十七条规定,省级受理后上报总局,由总局判断是否启动,资料不足可能要求补充。省级十五个工作日上报、总局二十个工作日判断的程序节点,不是保证两国在这些天内达成减税结果。
被拒绝受理时,第十五条规定收到书面告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可向省税务机关或总局提出异议。律师应核拒绝理由是资格、期限还是事实材料不足,提出对应说明;重复邮寄同一套缺漏材料,不等于原期限自动恢复。
国内救济与特别纳税调整另行安排
第三十八条将特别纳税调整的相互协商另作规定。转让定价调查、双边预约定价与一般协定解释争议不能混用申请表和条件,应按真实事项核专门制度,不把本题当成所有跨境补税的通用模板。
提出协商也不等于两边的税务决定自动停止执行,更不代表国内复议、诉讼或境外救济期限自行延长。已有处理文书的,应分别核履行、担保及救济安排,不能仅向境内提交一份申请,就自行拒绝履行其他已经生效的义务。
撤回与接受结果,应先算清后果
第十八、十九条涉及资料造假、不能取得必要证据、对方拒绝等导致终止,以及申请人撤回或拒绝接受一致结果后的再申请限制。双方达成一致前可书面撤回,但不能把同一事实理由反复重报当成没有成本的试探。
可形成协定适用与期限表、两地征税差异、证据与中文说明、申报和争议程序日历。税务总局达成具体共识后,需要我国机关退税或其他处理的,第三十四条另有执行安排;律师协助形成和跟踪材料,不承诺主管当局一定达成协议或退还特定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