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里多数人使用的道路占了已经确权的宅基地,是否只能让个人让步?黄某某诉村委会、村民小组案中,法院没有只数通行人数,而是核权利来源、道路扩建、替代通道及置换补偿是否可行。
一、争议并非重新确权,而是排除后来扩路妨碍
黄某某2006年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原有砂石农路在2013年被村组加宽硬化至四米,影响其建房。其诉请拆除侵占部分并赔损,村组强调道路为多数村民通行使用。
中山市第一法院判十日内拆除侵占部分,另因缺少依据未支持三万元损失请求,中山中院二审维持。本文据中山法院网2026年8月26日刊载的公开案件研究,非本所承办;未披露案号和裁判日,不将其说成璧山当地争议。
二、通行便利,应与必要性和替代方案一起看
现场勘查显示另有可绕行约五至十分钟的道路。村组未落实宅基地置换,又拒绝补偿,不能只用大多数人走得方便,就让少数人的既有用益物权长期无法实现。
本案不等于宅基地权利人可任意堵住所有必要通道。相邻通行确有法定条件时,应依法提供必要便利,并合理减少损害;是否有其他路线、原使用状况、占用范围和实际影响,都要具体核查。多数利益也不能自动替代征收、协商等合法权利调整程序。
三、行政证已明确权属,民事排妨仍有作用
原案具有有效确权证据,争议指向村组扩路造成的现实妨碍,不是双方都无证、请求法院直接代政府完成土地确权。宅基地使用权与地上附着占用、实际道路边界应对应,不能只凭一张证就自行推测所有水泥路都落入宅基地。
原判运用民法典关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及宅基地使用权等规则。多人共同实施侵害的责任也要查参与行为,村民小组是否适格主体不能仅以自称没有独立财产就当然否定,亦不能把所有住户自动列为共同侵权人。
四、拆除与损失赔偿,证明对象不同
黄某某获支持拆除,并不等于其主张的三万元损失也当然成立。请求排除现实妨碍需证权利与侵害;另索金钱还需核具体损失、因果和金额。只说多年没法建房,仍不足以替代每项损失的证据。
璧山读者可整理权证与审批图、扩建前后影像、测绘和现场记录、替代通道、协商置换补偿经过,并准确圈明请求处理的侵占部分。避免自行夜间破路、移动界标引发安全和新的责任。
该案不是以2026发布日期认定村组当年违法,2006确权、2013扩路及后来裁判应分开。它提供的具体方法,是把通行需要还原为可比较的路线和损害,在依法保障公共便利时,也不让已经查明的个人权利被口号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