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是中国公民、居住在外国,不等于人民法院可以不问当地法律,直接将我国驻外使领馆当作任何刑事文书的当然送达人。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对委托使领馆代为送达设置了明确条件。
中国国籍与所在国允许,是两项核查
该项针对中国籍当事人,并要求所在国法律允许或者经所在国同意。不能只凭本人仍有中国户口、在中国有家属,便省去真实国籍核验;也不能因已证明中国国籍,就宣布另一项条件不再需要。
所在国法律允许与经所在国同意,是条文列出的两条依据。应说明实际采用哪一项、依据是什么,不自行要求任何案件必须同时取得两者,也不把受送达人个人同意、公司总部同意当成所在国已经同意。
领事求助与法院委托送达不同
家属向使领馆咨询、报告安危或请求联系亲属,不自然等于法院已经依法委托其送达。本项讨论的是人民法院向境外居住当事人送达刑事诉讼文书的法定方式,不是用私人转发替代相关机关办理。
可核法院、案件与文书,受送达人身份和实际地址,拟采用的法定方式,以及相应允许或同意依据。具体国家的法律、条约及办理安排,应查正式有效材料,本文不编造某国一律允许或拒绝的清单,也不根据过去一次办成的经历保证本次当然可用。
采用方式与是否真正送达仍要分开
即使具备选择该途径的前提,也还需核实际委托、交付、接收和相关证明。使领馆收到法院材料,与当事人已经收到文书,不应不问经过便合成同一天;当事人联系上领馆,也不直接证明诉讼期间已经开始或停止。
刑事缺席审判等特别程序另有送达要求时,应结合具体规则审查,不把本项抽成所有涉外刑案唯一的路径。其他合法方式是否可用,也应据相应条款核对,不能只因一种方式有障碍便宣布案件永远无法进行。
实用成果是身份及地址、方式依据、实际委托与交付记录、待核事项四组对应。原文、译文和回告应如实保存,不补造所在国同意函、倒填送达日期或代冒本人签名。对真实性或条件有疑问,应向有权机关提出具体核查,而不是自行宣布文书一律无效。
依据:最高法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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