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侦查取得的录音移送法院时,使用另制的光盘或者其他新存储介质,是否就无需说明原始材料在哪里?刑诉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专门规定了此类证据的移送材料。制作新介质可以是法定移送方式,但复制来源和责任不能因此消失。
新介质应有可追溯说明
移送技术调查、侦查证据,应附相应法律文书、证据材料清单和说明。移送由该措施收集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制作新的存储介质,附制作说明,写明原始证据材料、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等信息,由制作人签名并盖单位印章。
因此,新光盘不是天然无效,只有一张光盘也不是手续自然齐全。应查介质所载内容与清单、制作说明和所指原始材料能否对应,不用一个复制文件名代替完整来源。
移送手续与内容真实性分别审查
签章、存放地点说明和审批文书,解决来源及程序上的部分问题。文件是否完整、是否有影响真实性的增删改、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还应依其所属证据种类审查。不能认为完成复制手续便证明每句声音都是真实犯罪事实。
反过来,辩方发现缺项,应指明缺哪份说明、哪一段来源连接不清,依法请求补充和核实,而不是要求将秘密技术设备公开展示给所有旁听者。技术证据的必要保护与有权法庭的实质审查应同时落实。
让介质、清单和原始材料一一对应
可以按材料编号、时段、载体、制作人、制作说明和原始存放地点形成核对表,标明未移送或者无法对应之处。涉及受保护人员和技术信息,依法通过案件程序提出,不向私人购买侦查资料。
最终评估要说明缺口影响哪一项合法性、真实性或待证事实。原始材料未直接装进卷袋,与完全没有来源说明不是一回事;新载体也不能成为切断证据形成过程、免除全部查证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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